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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9 至11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算1日。       │。              │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項            │第10條第2項     │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98年8月17日下午2│98年9月7日7時 │98年7月28日下午2│98年5月25日下 │98年9月11日凌晨0│
│          │時36分許為警採集│50分許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午3時許       │時10分許為警採尿│
│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尿液往前回溯96小│              │前96小時內某時  │
│          │時內之某時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1515號      │速偵字第1841號│字第1495號      │偵字第4355號  │字第1668號等    │
│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事│    │1109號          │第1110號      │1118號          │第1091號      │548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0月6日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98年10月19日  │98年11月25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98年度竹北簡字第│
│  定│    │1109號          │第1110號      │1118號          │第1091號      │548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0月30日    │98年11月2日   │98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11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科罰金,以新臺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2項│
│          │第10條第2項     │項            │項            │第11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9月16日上午 │98年9月14日11 │98年9月15日19 │98年9月10日晚間 │98年9月7日中午12│98年9月11日下午 │
│          │11 時30分許為警 │時30分前往數日│時許          │10時20分前之某不│時37分許為警採尿│3時40分至同年月 │
│          │採集尿液前回溯96│間之某時許    │              │詳時間起至98年9 │前回溯96小時內某│15 日晚上7時30分│
│          │小時內之某時    │              │              │月10日晚間10時20│時              │間之某時許      │
│          │                │              │              │分止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院檢察署98年度│院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755號      │偵字第7109號  │偵字第7109號  │第8347號        │字第1638號      │字第1975號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事│    │1382號          │6號           │6號           │567號           │1281號          │728號           │
│  實├──┼────────┼───────┼───────┼────────┼────────┼────────┤
│  審│判決│98年12月14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16日  │98年12月29日    │98年12月31日    │99年8月6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易字第23│98年度竹北簡字第│98年度審竹簡字第│99年度審竹簡字第│
│  定│    │1382號          │6號           │6號           │567號           │1281號          │728號           │
│  判├──┼────────┼───────┼───────┼────────┼────────┼────────┤
│  決│確定│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18日   │99年1月22日     │99年1月29日     │99年9月6日      │
│    │日期│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2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