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0952 、11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峻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5 時40分前某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號處之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得放置於上址公司內部空地處由鐘國利所管領、預備繳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銅線約3 公斤後離去,委由綽號「兒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位於新竹市某資源回收場,將該銅線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6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鐘國利於同日5 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峻誠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 日6 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朱昱昌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得朱昱昌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汽車用電瓶8 顆、機車用電瓶1 顆及衛浴龍頭1 組(價值共約3 萬元)等物後離去,前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將上揭物品變賣得款362 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朱昱昌於同日16時許發現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鄭峻誠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鋸片1 支,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新竹市政府南寮苗圃,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前揭紅色鋸片1 支,將原固定於苗圃上由王千福所管領之鐵條切割拆除,著手竊取該鐵條共計2 大捆,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王千福前往該處查看時發現阻止,鄭峻誠見狀遂奔逃離開,因而未遂。嗣經王千福自後追趕將鄭峻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於鄭峻誠所騎乘至該處之腳踏車車籃內扣得前揭紅色鋸片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鄭峻誠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7 時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處之美崙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得何欣育所管領、預備供作資源回收之空氣乾燥機1 臺、鋁材2 袋(共13.2公斤)及電線3 袋(共37.6公斤)等物【價值共約2000元】後,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腳踏車載運逃離現場,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行經該處之何欣育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新竹市○○路0 段000 ○0 號前查獲,並在前開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扣得上開前開空氣乾燥機1 臺、鋁材2 袋(共13.2公斤)及電線3 袋(共37.6公斤)等物(均已發還),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王千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鍾國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真的沒有帶鋸片去等語外(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99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千福等人所為證述內容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峻誠對於有為如事實欄第一、二及四段所示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74 、175 頁),並經告訴人鐘國利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害人朱昱昌於警詢時暨被害人何欣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8、29、31、32、95、96頁、偵字第11252 號卷第6 頁),此外,復有警員沈鴻文於107 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指認照片2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照片4 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幀、現場照片2 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35至50、81、92、101 至105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 至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二及四段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鄭峻誠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在該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只是騎腳踏車經過那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也沒有什麼舉動,王千福就把我攔下來,說他已經報警要我在那邊,我就在那邊等警察到來而已,當時我有跟王千福道歉,是因為我不該進入別人的場所。後來警察到我腳踏車旁邊有找到鋸片,但那是鋸木頭的鋸片,是我想要回家修理傢俱的,那個要鋸鐵條根本鋸不下去,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這個鋸片帶離開腳踏車,也沒有帶去苗圃那邊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紅色鋸片1 支,將原固定於該苗圃上之鐵條切割拆除而著手竊取該鐵條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王千福發現阻止而未遂。嗣被害人王千福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被告所騎至現場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扣得紅色鋸片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大約16時10分許,圍籬外有停1 臺不認識的人的腳踏車,我一進去海濱路249號內的倉庫,就看到1 名陌生男子,雙手抱著2 捆鐵條,我就大聲喝止,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撿破爛的,我跟他說他沒有經過我的允許,擅自闖入竊取倉庫的鐵條,當我靠近他時,他就把鐵條拋掉要逃跑,從圍籬缺角跑出來,他跑到海濱路上要牽腳踏車逃跑時,我衝過去把他攔下來後報警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願擔負偽造罪責後證述:當天是下午4 時許,我快下班時,案發地點旁邊的農夫要回家時看到有1 個可疑的腳踏車停放在附近,他掉頭回來跟我說裡面可能會有狀況,我馬上直奔苗圃,我看到犯嫌兩手各抱1 捆不銹鋼鐵條,我當場嚇阻他要他放下來,並請他不要離開,他一聽到就把鐵條丟在地上翻牆逃跑,我打開倉庫門追上去,衝到外面把他攔下來,他手上拿著鋸片揮舞,企圖要攻擊我,我跟他說攻擊我對你沒有好處,他就沒有繼續攻擊我,且把鋸片收起來,我趁隙報警。(何時看到鋸片?)被告翻牆後我追到外面,我雙手抓著他,他就從身上拿出鋸片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願承擔偽證罪責後證稱:我是在快下班之前發現,當時看到被告,他的雙手各抱著1 捆鐵條,在腰部那裡,一邊的鐵條比較多,一邊的鐵條比較少,鐵條的長度大概1 公尺多一點。我就喝令他把鐵條放下來,請他不要動,他因為被發現就逃跑,從外圍的圍籬直接翻出去,我也追出去把他攔下來。(後來你在被告停放腳踏車處再度跟被告相遇時,被告是怎麼拿著這個紅色鋸片?)他就是像一般人這樣正常的拿在手上,就是用虎口握住。他有把鋸片舉到胸口這個地方,在我面前這樣子揮舞。我喝止被告後,有請他把鋸片放下來,他才把鋸片放下來,放到腳踏車前面的籃子裡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879 號卷第7 至9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6、97頁、易字第1112號卷第124 、125 、127 、128 、130 、137 、138 頁),且為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佳興及謝宗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查獲經過情形等情甚詳(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48 至165 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且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承擔偽證罪責後證述,是以其並無虛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均供稱:我是在那裡撿溫室旁邊地上的東西云云(見偵字第10879 號卷第6 頁、偵字第10952 號卷第91頁、易字第1112號卷第97頁),迄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鐵條原本焊死在鐵架上等情後,被告即更易前詞而供述:我當時所抱著的這2 捆鐵條原本當時都是在鐵架上,我徒手用手去扳的,就是把鐵條拉下來,用雙手再折、轉一轉,那個很薄,就是1 個四角架的鐵,我用腳踹一下,然後用手一折就斷了云云(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44 頁),是被告所為供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又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稱這個鐵條只要用手扳,就可以扳的下來?)不可能。當初銲死時,我們主管做驗收,要測試它的堅硬程度及是否牢靠,我們有用手、腳或其他工具去嘗試破壞,是不可能有辦法直接破壞的。(這個鐵條原本銲死在這邊的目的為何?)原本要做溫室的圍籬,要整個包圍起來做一個完全密閉的空間。(上面的屋頂是穿透的嗎?)之前有做一個屋簷,但在之前颱風的時候被吹壞掉了。如果下雨,雨水會直接進去,可是旁邊的護欄或鐵架完全沒有在那個屋簷的正下方,所以完全不會受影響,它還是焊死的。(這個鐵條會不會因為年久生鏽,然後一扳就會斷掉?)不可能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31 、132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你現場看到的情形,那個鐵條原本固定的情形是有生鏽、搖搖晃晃的,還是很堅固?)當時看起來是堅固的。(有可能用手這樣轉一轉就拿下來嗎?)應該是沒辦法等語甚明(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50 、151 頁),再觀諸案發地點之照片(見偵字第10879 號卷第15頁)顯示,該鐵架上之鐵條確實係焊接固定,雖有生鏽情形,然仍屬堅硬,且鐵條均有厚度,距離地面又有一定高度,則僅以徒手轉動、彎折,再加以腳踹之方式,實無法折斷,彰彰明甚。再者,被告雖原均辯解:現場的鐵條是放在地上,我去撿拾云云,然此亦為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偵訊時證述:該處是公家機關的苗圃,有設圍籬,並有設告示牌在外面,應該不會誤會。鐵條確實不是在地上,我的辦公室就在案發現場附近,我每天都會去那邊看,我確定我看到被告時,他1 手抱1 捆鐵條等語(見偵字第10952 號卷第9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地點這個地方是我的工作項目,我們幾乎每天巡邏。(在10月13日發現被竊盜之前,你最後1 次來這裡是在什麼時候?)星期五,就是在前1 天。(當時這個鐵條有被破壞的痕跡嗎?)沒有等語甚詳(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26 、127 頁);案發現場既是新竹市政府所管領之苗圃,是以平日本有專人負責整理照顧,再參以現場照片所顯示,案發地點確為井然有序,並非廢棄荒蕪之處,而證人王千福每日上班之辦公處所既在附近,顯見其非僅係定期到場巡視之人,其所證述案發現場之狀況等內容當屬事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鐵條原係置於地上云云,抑或更易前供而辯稱:鐵條原本雖在鐵架上,但僅徒手折、轉一轉、再用腳踹一下,即拆下云云,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
(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你說鋸片是後來警方又回去現場查扣的,是如何情形?)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提到鋸片時,剛好有2 位刑事組的警員進來聽到,就說「奇怪,為何這麼重要的證據沒有查扣下來」,之後派出所警員才趕快派人再去現場查扣那個鋸片,我沒有跟著去,但我有跟他們說鋸片是被告放回去腳踏車的籃子裡面,後來我的筆錄做到一半時,他們就查扣鋸片回來,也有拿給我看過等語綦詳(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42 、14 3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佳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鋸片是被害人到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才提到的,而被害人的腳踏車原本是留在原地的,鋸片是放在腳踏車上。我們是事後才過去,因為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提到鋸片,所以我才回去把這個紅色鋸片扣押回來。(這個紅色鋸片你是在哪裡扣到的?)在腳踏車前面的車籃裡面等語相符(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48 、149 頁),從而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從頭到尾均沒取出該鋸片,則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如何能得知確有該鋸片之存在且即係放置在被告所騎至現場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況且,被告既係於行竊當場為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察覺阻止,其尚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且在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追趕上並阻止其離去時,被告亦確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則與被告素不相識之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在此情形下,又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還需刻意虛構此犯罪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之理?再者,前揭鐵條於案發當時原係焊接固定於鐵架上,徒手彎折或轉動,甚或加上腳踹等,均無法取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王千福於警詢時已證稱:鐵條原本是直立固定在溫室的圍籬上,他應該是用工具先把鐵條鋸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0879 號卷第8 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現場的鋼條原本是架好的,雖然有鏽蝕,但還是需要靠鋸片才能取下等語(見偵字第10952 號卷第97頁),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扣案紅色鋸片】被告當天拿在手上的鋸片是否就是這個鋸片?)沒錯。(這1支可以拿來鋸斷那個銲死的鐵條嗎?)本案的鐵條並不是完全實心的,所以它還是可以鋸得下去,只是要花一點時間而已等語明確(見易字第1112號卷第132 、133 頁),足認被告確係以持扣案之鋸片切割而取下鐵條之方式著手行竊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將鋸片取出,亦未持以行竊云云,均顯非事實。
(四)此外,復有警員陳佳興於107 年10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6 幀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 、13至15頁),亦有紅色鋸片1 支扣案足資佐證(107 年度院保字第789 號)。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紅色鋸片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鄭峻誠就如事實欄第一、二及四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此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曾於102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3 月14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3 年5 月12日確定;②又於102 年5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2月31日確定;③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2 年10月2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年11月15日確定;④又於102 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4 月、3 月、3 月、3 月,於103 年2月5 日確定;⑤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3日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
⑥又於102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2 月24日確定;⑦又於102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3 年4 月28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其自103 年2 月1 日開始執行,並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252 號卷第30至36頁、易字第1112號卷第210 至21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原均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竊盜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為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哥哥、妻子及1 名成年之子女等家人,曾從事高壓幫浦臨時工,月收入約5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次數、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之上揭各罪於合併定刑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扣案之紅色鋸片1 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銅線3 公斤;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汽車用電瓶8 顆、機車用電瓶1 顆及衛浴龍頭1 組等物,各係其為各該次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空氣乾燥機1 臺、鋁材2 袋(共13.2公斤)及電線3 袋(共37.6公斤)等物,業經扣案,並已為警查獲後由被害人何欣育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是以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欣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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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第一段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
│ │欄一之(一)】 │線參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第二段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
│ │欄一之(二)】 │車用電瓶捌顆、機車用電瓶壹顆及衛浴龍頭壹組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第三段 │鄭峻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欄一之(三)】 │紅色鋸片壹支沒收。 │
├──┼─────────┼───────────────────────┤
│4 │事實欄第四段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一之(四)】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