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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共零點貳貳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峻誠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復於107 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榮濱路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 日晚上8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鄭峻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44公克、0.4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8 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鄭峻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1頁至反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75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75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575 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第88至89頁、第97頁),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毒偵卷第18至23頁),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6頁)等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實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 包(毛重各為0.44公克、0.44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584公克、0.0699公克,合計共0.2283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經警初步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扣案物及毒品快篩器檢測照片共8張(見毒偵卷第19至22 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800575號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97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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