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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永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1240、1241、1243、1244、1247、1319、1320、1321、1388、1440、1441、1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峻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36、1856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91、93、162、163、287、428、512、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鄭峻誠前分別: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至⒎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公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乃與被告達成不予加重之協商合意。但上開累犯情事,已列入被告素行之參考,且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5、9至13所示之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殘渣袋1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441卷第85頁),審酌毒品殘渣難以與包裹之包裝袋分離,是該殘渣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協商合意內容雖誤載該殘渣袋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惟此尚不影響協商合意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又其餘扣案之玻璃燈泡碎片2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共2個、吸管1支、吸食器1組、吸食器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為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 尿液報告 檢驗結果 案號 主文 1 於112年5月5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5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南竂街口查獲。 玻璃燈泡碎片2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244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燈泡碎片貳個均沒收之。 2 於112年5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榮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口處查獲。 吸食器1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321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3 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榮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5月24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口處查獲。 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1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320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4 於112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榮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6月9日晚上7時4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392巷口處查獲。 吸管1支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388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5 於112年6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街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277巷15弄口處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23公克、0.24公克)及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068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6 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湳雅自行車道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6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榮濱路口處拘獲。 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442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2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榮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7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口處查獲。 殘渣袋1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441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8 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榮濱路某停車場內之公共廁所查獲。 殘渣袋1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440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9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東大路某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吸食器1支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240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10 於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243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11 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25分許至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44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南寮站廁所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42公克、0.49公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241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12 於112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榮濱路某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08公克、0.56公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247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13 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延濱路口統一超商冠盈門市門口前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2毒偵1319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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