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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8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玉琪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04、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10斤」補充更正為「10公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翻拍照片8張」補充更正為「翻拍照片4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峻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甫執畢3日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部分失竊之物品已發還(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111偵7004卷》第18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偵7004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㈡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㈠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1偵7004卷第1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備註 ㈠ 網路線及電話線伍捆(價值約1,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㈡ 銅線拾公斤及廢棄端子貳筒(共價值約7,6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04號
                                          第9973號
  被   告 鄭峻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25日5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李鼎瀚所有之網路線及電話
    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嗣李鼎瀚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11年6月21日4時23分許起至同日4時3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0號盛晃電器公司新竹廠內,竊取蕭清方所有
    之銅線10斤及廢棄端子2筒(共價值約7,650元),得手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蕭清方發現上述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鼎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蕭清方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鼎瀚於警詢之指訴及證
    人周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誠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清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
    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峻誠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峻誠所犯2次竊盜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2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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