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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9346號、第906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第489號、第4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峻誠前於 (1)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5)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7)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又於9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10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彭雲能等人之財物。嗣彭雲能、鄭正君、許木通、陳新桐、戴章瓊、王正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木通、陳新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峻誠所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峻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木通、陳新桐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彭雲能、鄭正君、鄭根明、戴章瓊、王正昱之證述,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第 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事案件報告單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峻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該二犯行,被告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及竊盜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102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就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二部分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應於執行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一  │102年6月│新竹市北│彭雲能│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鄭峻誠犯竊盜罪,│
│    │21日下午│區東大路│      │手竊取彭雲能所有車│累犯,處有期徒刑│
│    │2時53分 │3段291巷│      │號6591-QK號自小貨 │叁月,如易科罰金│
│    │許      │內      │      │車上之白鐵管2支,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折算壹日。      │
│    │        │        │      │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時│                │
│    │        │        │      │,即為彭雲能發覺制│                │
│    │        │        │      │止並報警處理,鄭峻│                │
│    │        │        │      │誠隨即逃離現場    │                │
├──┼────┼────┼───┼─────────┼────────┤
│二  │102年7月│新竹市北│鄭正君│趁無人注意之際,侵│鄭峻誠犯侵入住宅│
│    │15日凌晨│區西濱路│      │入鄭正君住處,徒手│竊盜罪,累犯,處│
│    │0時52分 │1段1巷22│      │竊取鄭正君所有之黑│有期徒刑柒月。  │
│    │許      │號      │      │色自行車1輛,得手 │                │
│    │        │        │      │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三  │102年7月│新竹市北│許木通│趁無人注意之際,侵│鄭峻誠犯竊盜罪,│
│    │19日凌晨│區延平路│      │入許木通住處旁倉庫│累犯,處有期徒刑│
│    │3時32分 │3段342之│      │,徒手竊取許木通所│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1號旁倉 │      │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庫      │      │線2綑,得手後將之 │折算壹日。      │
│    │        │        │      │持往新竹市東大路某│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                │
│    │        │        │      │得供己花用        │                │
├──┼────┼────┼───┼─────────┼────────┤
│四  │102年9月│新竹市北│陳新桐│趁無人注意之際,侵│鄭峻誠犯竊盜罪,│
│    │12日下午│區延平路│      │入陳新桐住處1樓停 │累犯,處有期徒刑│
│    │5時25分 │3段455巷│      │車場,徒手竊取陳新│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5號1樓停│      │桐所有置放於該處停│,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車場    │      │車格內之白鐵檯子、│折算壹日。      │
│    │        │        │      │模具各1件,得手後 │                │
│    │        │        │      │後隨即逃離現場    │                │
│    │        │        │      │                  │                │
├──┼────┼────┼───┼─────────┼────────┤
│五  │102年8月│新竹縣竹│戴章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鄭峻誠犯竊盜罪,│
│    │10日中午│北市中正│      │手竊取戴章瓊所有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12時許  │西路2075│      │放於該處之三洋冷氣│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巷6號對 │      │機1台,得手後隨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面鐵皮屋│      │載往新竹市延平路1 │折算壹日。      │
│    │        │        │      │段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
│    │        │        │      │,所得供己花用    │                │
├──┼────┼────┼───┼─────────┼────────┤
│六  │102年10 │新竹縣竹│戴章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鄭峻誠犯竊盜罪,│
│    │月3日下 │北市中正│      │手竊取戴章瓊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2時許 │西路2075│      │白鐵狗籠1件,得手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巷23弄28│      │後將之置於其所騎乘│,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之腳踏車上,隨即逃│折算壹日。      │
│    │        │        │      │離現場            │                │
├──┼────┼────┼───┼─────────┼────────┤
│七  │102年10 │新竹縣竹│王正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鄭峻誠犯竊盜罪,│
│    │月3日下 │北市中正│      │手竊取王正昱所有置│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3時許 │西路2075│      │放於該處之工作單輪│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巷23弄對│      │車輪胎2個,得手後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面空地  │      │後隨即逃離現場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