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陳健順、朱美璘、林哲瑜
- 被告翁許源、洪家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許源 被 告 洪家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楊朝盛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被 告 陳燈煌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蕭振昆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44號、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許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家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朝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陳燈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振昆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許源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66號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洪家雯係邁斯特公司之財會部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邁斯特公司因財務困難,楊朝盛、談玉新(自稱陳重信,另行審結)即向翁許源稱可幫其籌措財源,談玉新因而擔任邁斯特公司財務副理。邁斯特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受 鼎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榮公司)之委託,保管並測試鼎榮公司所有之32吋奇美液晶面板共2517片(按價值約新台幣1700餘萬元,部分經鼎榮公司取回,所餘為2517片),並將該面板存放於邁斯特公司之倉庫內。詎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明知上開液晶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邁斯特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液晶面板共2517片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以下列方式將該面板予以侵占入己:㈠、於96年1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 至96年2月5日前之某日,將該批面板中之765片(起訴書誤 載為755片)向不知情綽號「麥可」之人質押借款,其後由 邁斯特公司另一位債權人紀春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向綽號麥可之人清償取回面板後,再於同年3月8日由談玉新以邁斯特公司名義將上開面板出售予鑫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強公司);㈡、另於96年2月5日,楊朝盛亦明知該批面板所餘之1752片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翁許源、洪家雯及談玉新等人共同基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意,由談玉新、楊朝盛出面以邁斯特公司名義向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借款,陳燈煌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月5日借款90萬元,復於同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借款45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並表示邁斯特公司須於同月9日各返還100萬及622萬元,經由邁斯特公司開立發票 日均為96年2月9日總額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見附表一)、總額為622萬元之支票4張予世紀當舖,同時以所餘之1752片面板為質押物,陳燈煌因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金9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 (100-90)*365/ 4/90*100%;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4650.37%即(622-450 )*365/3/450*100%)。然因借款即將屆至,翁許源無法還款,陳燈煌為保有其債權得以受償,遂於同年2月8日前往邁斯特公司倉庫將上開價值約1200萬餘元之1752片面板取走,楊朝盛、談玉新等人旋於同月9日與康 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佛公司)負責人涂新傑接洽欲出售面板,涂新傑即同意以1200萬元購買1752片,並於同月9日 匯款916萬6000元予邁斯特公司;於同月12日復依楊朝盛、 談玉新之指示分別匯款118萬予陳燈煌之妻鄭文娟;匯款166萬予紀春梅之竣強有限公司,陳燈煌所持有之前揭支票得以於96年2月9日全數兌現。嗣於96年2月9日上午8時許,鼎榮 公司之李志鴻帶客戶一同前往邁斯特上開廠址,發現面板無端失蹤,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蕭振昆亦因楊朝盛居間介紹,趁邁斯特公司財務急迫之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6年2 月7 日借款500 萬元予邁斯特公司,言明於96年2 月8 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 萬元、同年2 月9 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年2 月14日須返還200萬元(年利率至少達約2085%以上,即〔(30*365/300)+ (20*365/7/200)〕/2*100%)。楊朝盛並交付由邁斯特公司所開立面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為上述清償日期,票號分別為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 、GC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GC0000000 )之支票共4 張(如附表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鼎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翁許源等 5 人之供述,被告 5 人及被告翁許源、洪家雯、陳燈煌、蕭振昆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5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朝盛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蕭振昆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部分無意見,被告陳燈煌除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主張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及對於證人林明達證述主張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部分無意見,渠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被告陳燈煌、蕭振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警偵訊證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均給予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即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於警詢中、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就本院以下引為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5 人及被告翁許源、洪家雯、陳燈煌、蕭振坤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㈤、至被告陳燈煌雖爭執證人林明達之證述、卷附委託書、協議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出貨單、富崙有限公司960212出庫單等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尚與認定被告陳 燈煌是否構成重利罪部分無涉,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業務侵占部分: 1、查被告翁許源於案發當時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家雯係擔任財務會計經理一職,邁斯特公司於96年1月23日起 受鼎榮公司之委託保管測試前揭面板後,上開被告即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先與同案被告談玉新將其中765片面板典當予綽號麥可之人;再於上開時間,推由被 告談玉新、楊朝盛出面將所餘之1752片典當予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借得上開款項後供邁斯特公司所用一情,業據被告翁許源、洪家雯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鼎榮公司業務經理李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陳燈煌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證據編號11 )、當票(證據編號12)、邁斯特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證據編號22)、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北竹字第2546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與 0000-00- 00000- 0-00共二戶),自開戶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該存戶之往來交易明細9張(證據編號23)、臺灣土地銀 行新工分行98年3月19日工存字第0980000035號函檢送本行 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帳 號為0000 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匯款 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傳票(證據編號24)、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4月14日工存字第0980000044號函檢送本行 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2 月9日提示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證據編號25)、彰化商 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2日彰北竹字第0980 03064號函 檢送本分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 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00),該帳戶自96年02月05日起至96年02月0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張(證據編號28)、臺灣土地 銀行新工分行98年10月7日工存字第0980000164號函檢送本 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 支存及活存帳戶自96年2月5日至7日之往來明細共4張(證據編號29)等資料在卷可佐(卷證位置參見附件一),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等人於前揭面板典當予綽號麥可之人後,經由證人即邁斯特公司債權人紀春梅付款取回,及就其餘面板典當予世紀當舖之陳燈煌後,又分別由同案被告談玉新出面將證人紀春梅付款取回之面板,以邁斯特公司名義出售予鑫強公司之林明達,再由被告楊朝盛與被告陳燈煌出面,將典當予世紀當舖之前揭面板以1200萬元出售予康佛公司之涂新傑,康佛公司則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邁斯特公司、被告陳燈煌之妻鄭文娟、證人紀春梅之竣強公司等情,亦為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等人所不爭執在卷,並有邁斯特公司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股份有限公司,證據編號15 ) 、世紀當舖結清證明(證據編號16)、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9日,陳燈煌至富崙倉儲提領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電漿電視42吋2個)(證據編號17)、富崙有限公司出庫 單(96年2月12日,康佛公司至富崙倉儲提出液晶面板32 吋73棧板)(證據編號18)、匯款單共4張(證據編號19)等 資料附卷可稽(卷證資料位置參見附件一),則被告洪家雯、翁許源等人於將前揭面板分別典當予他人,以取得款項供邁斯特公司週轉使用後,復進而分別將該面板以邁斯特公司名義予以出售,益徵渠等於受委託測試前揭面板,卻將該批面板予以典當之時,即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該批面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鼎榮公司所有之面板一節甚明,有關被告翁許源、洪家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自堪認定。 2、至被告翁許源、洪家雯雖一度辯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楊朝盛、同案被告談玉新將該批面板持以質押借款,且支票全部交予同案被告談玉新使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楊朝盛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翁許源透過談玉新找我幫他借錢週轉,是翁許源跟洪家雯說有一批面板可以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8頁),於審理時證稱:當初要以這批面板向世紀當舖借錢是我向翁許源提議的,他當時的反應就說好,他一開始就知道要拿面板去向世紀當舖借款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3 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談玉新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翁許源有同意我用該批面板去做調現,所以我請楊朝盛幫忙,之後楊朝盛才去找紀春梅、陳燈煌、康佛公司等語在卷綦詳(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229頁)。又被告翁許 源既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家雯係邁斯特公司之財會經理,對於公司業務、資金流動、運用自應均知之甚詳,且以該批面板向世紀當舖所借得之款項,均匯入邁斯特公司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洪家雯亦自承:世紀當舖進來的款項,有一部分是支付公司員工薪水,還包括供應商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2頁),則邁斯特公司所有之前揭帳戶內 突有大筆款項匯入,被告洪家雯又豈有可能在不知悉該款項來源時即貿然使用,渠等又豈能對於邁斯特公司以該面板借貸款項供邁斯特公司使用一情全然諉稱不知?參以被告翁許源於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前,先將部分面板向綽號麥可之人質押借款,益徵其於斯時實已有以質押借貸方式貸得款項供己及邁斯特公司使用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明,渠等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3、訊據被告楊朝盛固不否認有將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先向世紀當舖借貸後,再出售予證人涂新傑之康佛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之前都不知道那批面板不是邁斯特公司所有的,是在向世紀當舖借款之後我才知道,當時翁許源都說面板是他們邁斯特公司所有的,而且我不是負責相關業務,也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所有的錢我都沒有拿到,都是進入邁斯特公司帳戶,何來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⑴、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確有將鼎榮公司所委託測試之前揭面板先與同案被告談玉新共同將其中 765 片典當予綽號麥可之 人,又將所餘之1752片經由被告楊朝盛、同案被告談玉新出面典當予世紀當舖即被告陳燈煌用以借款,嗣後該面板均分別出售予鑫強公司、康佛公司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楊朝盛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 頁)。 ⑵、被告楊朝盛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楊朝盛於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同案被告談玉新等人共同將所餘之1752片面板典當予世紀當舖之陳燈煌時,確已知悉該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一節,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許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楊朝盛跟陳燈煌說那批貨(即前揭面板)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面板不屬於我們公司所有這件事情,談玉新跟楊朝盛在典當之前就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9 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洪家雯於警詢時證稱:公司一開始有要求不能將液晶面板移場,我們也有告知楊朝盛及談玉新面板的所有權不屬於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51頁),互核相符,被告楊朝盛所辯顯不可採。況被告楊朝盛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邁斯特公司是做電子組裝,是代工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顯見被告楊朝盛對於邁斯特公司之業務應有一定之了解,而證人即被告洪家雯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的主要業務是50吋跟42吋的電漿顯示器,32吋基本上不是我們公司主要的產品,當然有一些客戶會要求做軟體上的測試,我們也曾想過要發展,但是這個一直以來到公司結束那一天為止,都不是我們公司的產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8 頁)。則邁斯特公司之業務不包含生產32吋液晶螢幕一情,被告楊朝盛應知之甚明,對於一間並未生產32吋液晶螢幕之公司,聲稱該大量、價值甚鉅之面板係該公司所有,且欲以之典當借款,被告楊朝盛竟未進一步詢問、確認或檢視相關資料亦顯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楊朝盛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係經營當舖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30 頁),一般而言,對於貴重物品之典當、流通,自應先確認該物品之來源、詢問權利歸屬,此除可避免引發糾紛外,亦可避免衍生典當物品是否為贓物等問題,況且本件面板價值超過千萬元,且係由被告楊朝盛出面處理借貸一事,其又豈可能未進一步加以詢問、確認上開物品之來源?綜上所述,其所辯難認可採。 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業務上侵占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邁斯特公司確實將該批非其所有之面板以上開方式典當他人借款,被告楊朝盛明知該面板非邁斯特公司所有,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同案被告談玉新等人共同意圖為邁斯特公司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金額典當予世紀當舖,嗣又出售予康佛公司,其雖非任職於邁斯特公司之員工,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楊朝盛既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共同為上開犯行,堪認被告楊朝盛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同案被告談玉新等4人間,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確實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綜上所述,被告楊朝盛所辯均顯不可採,其前揭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同案被告談玉新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燈煌所涉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陳燈煌固不否認有借款90萬元、450 萬元予邁斯特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總共借給他們將近800 萬元,不只起訴書寫的那些,沒有收取重利,只是依法收取利息跟倉棧費等等云云。惟查: 1、被告陳燈煌確實代表世紀當舖,分別於96年2月5日、2 月6 日,匯款90萬元、450萬元至邁斯特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邁斯特公司並分別開立總額分別為100萬元支票3張(參見附表一)、總額為622 萬元支票4張(該7張支票日期均為96年2月9日),交予被告陳燈煌,嗣於同年月9日經兌現後分別還款100萬元、622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家雯證稱:世紀當舖有兌現622 萬元支票的事情我知道,當時在康佛的錢進來之前,其實我們在彰銀的紀錄是跳票的,因為康佛的錢是在超過3 點30分才進來(見本院易字卷第312頁反面),2月9日世紀當舖總 共兌現了700多萬,其中土地銀行的3張支票,分別是30萬、40萬跟30萬元的支票,以及另外總額為622萬元之支票,都 是還我們之前向世紀當舖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翁許源證稱:我們公司所開 立之622萬元的4張支票都已經被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78頁反面),被告陳燈煌亦自承前揭總額分別為100 萬元、622萬元之支票確實係邁斯特公司用以返還向世紀當 舖之借款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5頁反面),此外並有邁 斯特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9日之票據提示紀錄(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9 0頁)、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2月5日轉入90 萬元、96年2月6日轉入45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435頁)。 2、被告陳燈煌雖辯稱其不僅借予邁斯特公司上開金額,總額達近800 萬元云云,然查卷內已有函調邁斯特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等各帳戶,被告陳燈煌均無法具體指出究竟尚有何幾筆其他匯款紀錄係世紀當舖所匯入邁斯特公司帳戶,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則被告陳燈煌既無法提出究竟其他借貸關係資料,自無法遽以認定世紀當舖與邁斯特公司尚存其他借貸關係,是以上開時間均為96年2月9日,總額分別為100萬元、622萬元之支票,既係用以清償邁斯特公司分別於96年2月5日之90萬元借款、及96年2月6日之450萬元 借款,年利率分別高達約1013.88%、4650.37%(本金9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1013.88%,即(100-90)*365/4/90*100%;本金450萬元部分,年利率達約4650.37%即(622-450)*365/3/450*100%),其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況縱使邁 斯特公司與世紀當舖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借款時間不同,應有其他利息計算之約定,亦難逕認與本件借款之間俱關聯性,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燈煌認定之依據甚明。 3、被告陳燈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燈煌之利益辯稱邁斯特公 司即翁許源等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等語。然當時邁斯特公司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金週轉一節,已據被告翁許源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公司很需要錢,很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見偵字第4944 號 卷第36頁),及經證人即被告洪家雯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借錢是因為急需用錢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足認邁斯特公司於斯時確實處於急需資金調度之情況,況一般而言,倘非有急迫之需求,一般人又何焉會甘以背負顯較一般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借貸該筆款項乎?是以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燈煌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4、至被告陳燈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函調: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公司或新竹分公司,96年2月份以陳俊有、張 明瑋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之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陳燈煌所貸予邁斯特公司之金額係80 0萬元。⑵、請求調閱邁斯特公司設立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證明被告陳燈煌有以陳俊有、張明瑋或世紀當舖名義匯款600萬元予邁斯特 公司,所貸予之本金遠超過起訴書所載之500萬元等語。 就上開⑴部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欲調閱該銀行之何明確帳戶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究竟所欲函調之帳戶資料為何;況前揭聲請,辯護人並無法提出究竟被告陳燈煌係以何人名義,於何時間、地點支付該多少數額之款項之具體資料,縱使函調該等交易明細本院亦無從審酌何筆款項確實係世紀當舖所匯入,況卷內已有調閱邁斯特公司常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縱使被告陳燈煌與邁斯特公司間尚存有其它債權債務關係,惟因時間點不同,亦應有不同之利息起算方式,已如前所述,自難逕將其他筆債權債務關係逕納入本件之本金計算。參以被告陳燈煌確有重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蕭振昆所涉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蕭振昆固不否認被告楊朝盛有出面向其借款500 萬元,並收取總額為550 萬元之支票4 紙(如附表二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那筆借款是要借給楊朝盛的,不是借給邁斯特公司,且也沒有要收利息,那50萬元的部分是楊朝盛主動給我的紅包,不是我向他收取的利息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家雯於警詢時證稱:蕭振昆在96年2 月7 日時到公司放款500 萬元,楊朝盛叫我開550 萬元的支票,多還50萬元是利息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51至53頁),另據證人即被告翁許源於警詢時證稱:蕭振昆及大龍當舖的阿志在96年2月7日到公司放款500萬元,楊朝 盛叫洪家雯開立550萬元之支票,多還50萬元是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邁斯特透過楊朝盛介紹蕭振昆,後來向蕭振昆借500 萬元,於96年2 月8 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 萬元、同年2 月9 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年2 月14日須返還200 萬。楊朝盛並交付邁斯特公司面額為20萬、30萬、200 萬、300 萬,到期日為上述清償日期,票號分別為GC0000000 、GC0000000 、GC0000000 、GC0000000 之支票共4 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及經證人即被告楊朝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蕭振昆說要借款500 萬元,借款對象是邁斯特公司,當時我有很明確的向蕭振昆表示借款對象是邁斯特公司,後來要還550 萬元,那多出的50萬元是利息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2 頁反面至333 頁),而被告蕭振昆於警詢時亦自承:邁斯特公司所開立的4 張支票,即金額為20萬元、30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之支票上所載之日期就是還款日期等語(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313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4 張(證據編號20,總金額550 萬元)及被告蕭振昆96年2 月7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100 萬元至邁斯特公司帳戶,共500 萬元之匯款單影本2 張(證據編號21)附卷足憑。 2、被告蕭振昆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予被告楊朝盛而非邁斯特公司,且未收取利息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即被告楊朝盛否認在卷,業如前述,況被告蕭振昆所匯款之帳戶係邁斯特公司之帳戶,所取得之支票亦均係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倘借款對象確係被告楊朝盛,而非邁斯特公司,何以其不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楊朝盛之帳戶?又被告蕭振昆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在95年間就認識楊朝盛,因為買賣液晶電視的交易,他積欠我56萬元款項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反面),又稱:當時我們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時間及方式,我就先將款項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則一般而言,若欲借款之人前曾有積欠款項未還之紀錄,在將款項借出前為避免此狀況再度發生,自應會更加小心謹慎,確定還款時間、方式及利息計算,而被告蕭振昆復係從事會計事務工作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45 頁),則其就財務借貸事項應更具有專業知識且較一般人更為慎重,又豈可能在被告楊朝盛尚積欠其56萬元款項未依約歸還之情況下,率爾將500 萬元再借予被告楊朝盛並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3、又被告蕭振昆之辯護人雖質以本件所謂利息標的所指不清等語。然查,邁斯特公司所開立予被告蕭振昆之支票4 張之面額總計為550萬元,有如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被告 蕭振昆亦自承還款時間即為支票上所載之日期,已如前述,並稱:當時說好就是要還我55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59頁反面),堪認被告蕭振昆之雖以500萬元之金額借 出,惟須以550萬元加以清償一節無訛。至被告蕭振昆雖辯 稱該50萬元並非利息之約定,惟其對於該50萬元究竟係何名目之款項,於偵訊時先稱:20萬元是楊朝盛的佣金,另外30萬元他說是要包紅包給我(見偵字第4944號卷第299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楊朝盛有欠我56萬元,所以其中一張30萬元支票是要還我56萬元欠款的部分,另外20 萬元是楊朝盛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於審理時則稱:那50萬元是他給我的紅包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346頁),則倘其所述實在,何以就50萬元款項究竟是何名目一節所述前後有上開歧異,是其所辯難認可採。況該50萬元確屬利息之性質,已據前揭證人證述明確,而法律對於利息之約定有一定之規範,倘若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從而,如所約定清償之金額顯超過本金之金額,就超出之部分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即難遽以否認該款項實屬利息之本質,否則不啻任由借貸雙方任意以其他紅包、回扣、贈與等名目以規避法律之刑責,依此,堪認該50萬元部分確屬500萬元本金之利 息甚明。 而依被告蕭振昆於96年2月7日借款500萬元予邁斯特公司, 言明於96年2月8日邁斯特公司必須返還300萬元、同年2月9 日須返還20萬元、同月10日須返還30萬元、同年2月14日須 返還200萬元計算,其年利率至少達約2085%以上(即〔 (30*365/300)+ (20*365/7/200)〕/2*100%),其收取顯不 相當之利息甚明。 4、又被告蕭振昆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蕭振昆之利益辯稱邁斯特公司即翁許源等人於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與重利罪之要件有間等語。惟當時邁斯特公司確實處於財務窘迫,需要資金週轉一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蕭振昆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蕭振昆上開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業務上侵占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楊朝盛等3 人前揭將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分別典當後將款項供邁斯特公司及被告翁許源等人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陳燈煌、蕭振昆等人借貸前揭款項予邁斯特公司並收取上開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業務侵占罪係即成犯之性質,即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終了,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及同案被告談玉新等人,於96年1 月23日受委託保管之日起至96年2 月5 日前之某日及96年2 月5 日,已將前揭鼎榮公司委託測試之面板典當借款,並將款項供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所任職之邁斯特公司花用,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嗣後渠等將已經典當之面板續予變賣等行為,即屬不罰之後行為,不能認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及楊朝盛再犯侵占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楊朝盛及同案被告談玉新等4 人,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6年1月23日起至2月5日間之某日、96年2月5日為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被告陳燈煌基於一重利罪之犯意而接續於96年2 月5日、同年月6日為上開重利之犯行,渠等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且時空均密接,均為接續犯。 ㈢、累犯:楊朝盛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取財部分因而確定,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翁許源係邁斯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家雯係邁斯特公司之財會經理,竟不思以正途經營公司,而將其客戶鼎榮公司所委託測試之面板侵占入己借款花用,被告楊朝盛前有多次竊盜、違反藥事法、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戶籍法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其雖非邁斯特公司之員工,竟仍與被告翁許源、洪家雯等人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將鼎榮公司前揭面板以上開方式予以侵占,造成鼎榮公司受有上千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陳燈煌、蕭振昆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亦乘被告翁許源所經營之邁斯特公司急需資金、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暨衡酌被告陳燈煌係接續為重利之犯行,所收取之利息計算週年利率甚高,且被告楊朝盛、陳燈煌、蕭振昆等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翁許源雖一再表示有一直與證人即被害人鼎榮公司之李志鴻聯繫和解事宜,被害人也能諒解,且被害人實際上因款項未付清、且有保險,所受損害並不嚴重等語,然經本院詢問被害人李志鴻雙方談論和解之情況時,其係表示:不可能談和解,公司已經被他(指被告翁許源)搞垮了,當初是有保險,但該批面板所受損害非外力造成,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翁許源最近一直以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是他沒有誠意,尾款部分也仍要給付給兆豐保險公司,翁許源之前都沒有與我聯絡,可能是最近要結案了,才與我聯絡和解事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翁許源、洪家雯於造成鼎榮公司甚鉅之損害後,並無誠意與被害人討論和解、賠償事宜,猶以僥倖之心執前詞以期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振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陳燈煌、蕭振昆所分別犯之重利罪部分,渠等行為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均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燈煌部分於減刑後,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 │ 票 號 │ 金 額 │ 票據交換日 │ 卷證位置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見偵字第4944│ │ │ │ │號卷第390 頁│ ├─────┼─────┼──────┼──────┤ │0000000 │4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0000000 │30萬元 │96年2月9日 │同上 │ └─────┴─────┴──────┴──────┘ 附表二: ┌─────┬─────┬──────┬──────┐ │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 卷證位置 │ ├─────┼─────┼──────┼──────┤ │GC0000000 │30萬元 │96年2 月10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萬元 │96年2月9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2頁 │ ├─────┼─────┼──────┼──────┤ │GC0000000 │200萬元 │96年2 月14 │偵字第4944號│ │ │ │日 │卷第83頁 │ ├─────┼─────┼──────┼──────┤ │GC0000000 │300萬元 │96年2月8日 │偵字第4944號│ │ │ │ │卷第83頁 │ └─────┴─────┴──────┴──────┘ 附件一: 壹、證人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鴻 1、96年2月9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32至35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7至10頁) 1、96年5月20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36至39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1至14頁) 1、96年7月4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85至89頁) 1、96年9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178至180 頁) 1、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頁)【具結】 1、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頁) 1、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頁) 1、9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95至296頁) 1、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50至 52頁背面) 二、證人陳文安 2、96年6月1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40至42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5至17頁) 2、97年6月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85至288頁 )【具結】 三、證人涂新傑 3、96年6月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8至21頁) 3、96年9月1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192至196 頁) 3、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頁) 3、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頁) 3、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頁) 四、證人紀春梅 4、96年6月25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74至78頁)4、97年2月2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84至187頁)【具結】 4、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4至197頁) 4、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75至279頁)【具結】 4、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頁) 4、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21至322 頁) 七、證人賴榮秋 7、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頁)【具結】 7、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75至279頁) 九、證人林明達 9、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31至335 頁)【具結】 100年6月29 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94至298頁) 貳、書證 10、被告翁許源、洪家雯名片影本(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5頁) 11、委託書(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9頁=96年度他字第905號 卷第26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85至86頁) 12、當票(當入日期95年11月5日)(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27頁=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97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 第79至80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63頁) 13、協議書(96年2月9日,當事人為蕭振昆與洪家雯)(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28頁=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98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81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64頁 ) 1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內湖 營業二字第0960009162號函檢送康佛股份有限公司與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 紙(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29至30頁=96年度偵字第4944 號卷第93至94頁) 15、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96年2月9日,出貨予康佛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31頁=96年度他 字第905號卷第100頁=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202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91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50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62頁) 16、世紀當舖結清證明(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99頁=96年度 他字第905號卷第203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92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69頁) 17、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9日,陳燈煌至富崙倉儲提領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電漿電視42吋2個)(96年度他字第 905號卷第197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69頁) 18、富崙有限公司出庫單(96年2月12日,康佛公司至富崙倉儲 提出液晶面板32吋73棧板)(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198至201頁) 19、匯款單共4張(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204至207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96至99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51 至253、261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64至267頁) 20、被告蕭振昆提供之支票影本1份(票號GC0000000、 GC0000000、GC0000000、GC0000000,總金額550萬元)(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82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59至162頁) 21、匯款單2張(蕭振昆96年2月7日匯款至邁斯特公司帳戶,共 500萬元)(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24頁) 22、邁斯特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50至446頁) 23、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97年11月12日彰北竹字第2546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共二戶),自開戶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該存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共九張(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447至456頁) 24、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3月19日工存字第0980000035號 函檢送本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入戶通知單及相關憑條、傳票(96年度偵字第 4944號卷第469至512頁) 25、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4月14日工存字第0980000044號 函檢送本行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2月9日提示支票影本及提示人資料(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532至535頁) 26、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5日保承資字第09810236110號函檢送談玉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卷第61至62頁) 2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7月1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81030342號函檢送談玉新95、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64至66頁) 28、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2日彰北竹字第098003064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帳戶自96年02月05日起至96年02月07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共2張(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103 至105頁) 29、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8年10月7日工存字第0980000164號 函檢送本行存戶邁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支存及活存帳戶自96年2月5日至7日之往來明細 共4張(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106至111頁) 參、被告 一、被告翁許源 30、96年2月9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43至45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至24頁) 30、96年3月18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46至49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5至28頁) 30、96年4月25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50至51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9至30頁) 30、96年6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52至61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1至40頁) 30、96年9月12日偵訊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181至184 頁) 30、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36至140 頁) 30、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0、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8至201 頁) 30、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18至221頁) 30、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 頁) 30、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 頁) 30、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75至279 頁) 30、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0、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31至335頁) 30、98年3月24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515至 515-1頁) 30、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76至79頁) 30、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101至105頁) 二、被告洪家雯 31、96年2月16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63至65頁=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42至44頁) 31、96年6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66至74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45至53頁) 31、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36至140 頁) 31、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1、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4至197 頁) 31、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8至201 頁) 31、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18至221頁) 31、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 頁) 31、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 頁) 31、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75至279 頁) 31、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1、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31至335頁) 31、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76至79頁) 31、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101至105頁) 三、被告陳燈煌 32、96年6月6日警詢筆錄(96年度他字第905號卷第76至83頁= 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61至68頁) 32、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36至140 頁) 32、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2、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4至197 頁) 32、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 頁) 32、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 頁) 32、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2、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31至335頁) 32、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50至52頁背面) 32、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94至99頁背面) 32、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37至39頁背面) 四、被告談玉新 33、96年7月10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55至60頁 ) 33、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36至140 頁) 33、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3、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8至201 頁) 33、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18至221頁) 33、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 頁) 33、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 頁) 33、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3、97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31至335頁) 33、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50至52頁背面) 33、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94至99頁背面) 33、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74至 76頁) 五、被告蕭振昆 34、96年8月8日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69至73頁)34、96年10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36至140 頁) 34、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4、9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97至300 頁)【具結】 34、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4、97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21至322頁) 34、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50至52頁背面) 34、98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94至99頁背面) 34、99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37至39頁背面) 34、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58至60頁背面) 六、被告楊朝盛 35、96年11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49至153 頁) 35、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4至197 頁) 35、97年3月2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98至201 頁) 35、97年4月8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18至221 頁) 35、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24至230 頁) 35、97年4月29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1至233 頁) 35、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236至244 頁) 35、97年10月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308至314 頁) 35、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第118至125頁) 35、99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度易字第246號卷第77至 78頁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