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段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 號、98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並於民國96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減刑為8 月15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甲○○、乙○○○之指訴」、(四)第1 行「贓物認領保管單2 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