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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並於93年6 月24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5,000元確定,並於97年12月9 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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