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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蔡欣怡林建鼎陳明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而判決被告有罪,其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適用論罪法條部分均無違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本院卷第38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初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告訴人甲○○所有該部腳踏車之犯意,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是為甲○○遲遲不來將腳踏車牽走,阻礙鄰居進出及機車行擺放機車,不得已只好載回家保管云云,請求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並當庭給付6 千元,改稱:我已賠償告訴人6 千元,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

三、查本件被告確有將腳踏車載走,且明知該部腳踏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7頁)。而告訴人停放該部腳踏車時有上鎖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足證告訴人離去時並無拋棄該部腳踏車之意思。又該部腳踏車停放位置未劃設禁止停車線,並停放整排機車,且不會影響交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又縱有阻礙行人進出及機車擺放之事實,亦僅需將其置於旁處擺放即可,被告實無需大費周章駕駛小貨車將之載往自己住處存放,而被告竟將該部腳踏車自行載走,且事後告訴人多次相約歸還惟被告均未履行,待告訴人報警後始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是被告原先辯稱係因告訴人遲未取回、有所妨礙,方代為保管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之行為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復僅憑卷內資料及被告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事發後揣度臆測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基於同胞兄弟親誼附和被告辯詞等證述,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載走該部腳踏車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始初提起上訴時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四、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顯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應係一時失慮方致罹犯刑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6 千元(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已有悛悔之意,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前已據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在過程中所述雖有所不實,然被告既已認罪,也賠償損失,我願意請求給他1 個自新的機會,希望他不要再犯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促其戒慎,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就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
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646巷1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42條之1 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2條之
    1 第1 項規定「聲請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
    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
    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42條
    之1 立法理由六、謂:「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
    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42條之1 第1 項條
    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一日,與易服勞役應於裁判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
    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
    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
    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 適
    用,被告若聲請易服勞役,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646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60 號「盛大機車行
    」之員工,於民國98年4 月底某日,甲○○牽其所有之腳踏
    車1 部,交予其修理,然因故無法修妥,甲○○遂將該部腳
    踏車上鎖並暫置於上開機車行附近,丙○○於數日後見甲○
    ○並未前來取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車號1665-T
    V 號之自小貨車將上該腳踏車載至新竹縣湖口鄉○○街646
    巷10號住處而竊取之。嗣於98年5 月初某日,甲○○發現其
    腳踏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腳踏
    車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因
    為甲○○遲遲不來將腳踏車牽走,阻礙鄰居進出及機車行擺
    放機車,不得已只好載回家保管云云。惟查:⑴被告明知該
    部腳踏車係告訴人甲○○所有且未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等情,
    為被告供承在卷,合先敘明。⑵告訴人停放該部腳踏車時有
    上鎖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照片3 張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離去時並無拋棄該部腳踏車之意思。⑶該部腳踏
    車停放位置縱有阻礙行人進出及機車擺放之事實,僅需將其
    置於旁處擺放即可,不需大費周章駕駛小貨車將之載往自己
    住處存放,而被告竟將該部腳踏車自行載走,且事後告訴人
    多次相約歸還惟被告均未履行,待告訴人報警後始返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代為保管之辯解,不
    足採信,被告之行為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係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惟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請予
    量處罰金9 千元,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文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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