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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邱玉汝

  • 被告
    伍蔣清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伍必端 自訴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伍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伍蔣清明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蔣清明與伍必翔係夫妻關係,伍必翔、伍必端為兄弟關係。伍必端、伍必翔2 人原均任職於端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翔企業公司)總經理一職,其父親伍正訓則任公司董事長,並均為端翔企業公司股東。伍必翔於民國72年10月29日與伍正訓簽訂協議書,將其及其前妻顧慧英持有端翔企業公司全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出售與伍正訓,並約定將簽訂協議書前以其個人名義取得專利權讓與端翔企業公司、伍正訓,且自簽約日起解除總經理職務。嗣伍正訓依約給付前開價款,並辦理股份讓與完畢。伍必翔則於72年12月間,自行創立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伍蔣清明明知伍正訓係依上開協議書合法取得伍必翔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份,及伍必端並非協議書上之當事人,於98年3 月10日在必翔實業公司內接受不知情之壹週刊記者鄭郁萌採訪、詢問有關伍必翔前任職前開公司、持有該公司股份變動之原因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毀謗犯意,向該記者表示伍必翔股權係遭伍正訓、伍必端以不法方式移轉之過程(伍正訓部分未據其提起自訴),由該記者在壹週刊 418 期第68、第69頁報導企業人必翔實業董事長伍必翔刊載標題「父兄背叛奪股權」,於第70頁文中載稱:「但在他意氣風發,四處忙碌出國參展時,一場巨變正悄悄產生。『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妻子蔣清明回憶:『有次我進公司,發現公司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移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個『別人』,正是伍必翔的父親與大哥」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伍必端、伍正訓名譽之事。 二、案經伍必端委任自訴代理人提出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傳聞法則係否定、排除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則,以傳聞證據作為否定、排除對象,如係「非傳聞」,自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卷附第418 期壹週刊書冊為自訴人主張被告有以週刊採訪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屬於物證,另卷附協議書、讓渡書、支票均屬書證,非屬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前開書冊為傳聞證據、協義書、支票影本、讓渡書屬第三人撰述之文書,均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㈡又卷附壹週刊記者鄭郁萌於採訪時,就採訪時錄製之錄音,屬電磁記錄,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被告辯護人就該錄音光碟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依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被告、被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伍蔣清明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壹週刊當時一直想要訪問我們,我們不願意接受他的訪問。有一位鄭小姐,說她是年輕先進員工,想說給她一個機會,伊事先有跟她說,新聞稿要經過伊的同意才可以登,伊接受採訪的時間是在98年3 月10日。採訪記者前前後後跟伊很多次,伊並沒有跟她講述壹週刊刊登的內容,刊登的內容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她已經刊登出來。週刊內容有影射伊說自訴人與他父親盜用公司還有伍必翔的私章,這可能是自訴人的揣測,報導並沒有這樣刊登等語。經查: ㈠被告伍蔣清明與伍必翔係夫妻,自訴人伍必端與伍必翔為兄弟關係。自訴人與伍必翔2 人原均任職於端翔企業公司總經理一職,其父親伍正訓則任該公司董事長,並均為端翔企業公司股東。伍必翔於72年10月29日與伍正訓簽訂協議書,將其及其前妻顧慧英持有端翔企業公司全數股份以一千萬元出售予伍正訓,並約定將簽訂協議書前以其個人名義取得專利權讓與端翔企業公司、伍正訓,且自簽約日起解除總經理職務。嗣伍正訓依約給付前開價款,辦理股份讓與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伍必翔於本院證述:伍正訓為其父親,自訴人伍必端為其大哥,伊只有1 位大哥,顧慧英為其前妻,伊為端翔企業公司創辦人,卷附72年10月29日協議書,沒有經過任何協議,內容完全是他們擬的,他們就把伊叫到辦公室蓋章,伊當時嚇一跳。協議書中立協議書人欄「伍必翔」簽名為其所簽,下方指印為其所有,並於72年11月2 日收到卷附第19頁所示11張支票且已兌現,另由伍正訓將所有下坐落台北市○○○路國民大廈3 樓3 號房屋作價100 萬元過戶與伊。當時伊是被迫接受,他們告訴伊就是拿那麼多,如果不簽什麼就拿不到,伊就簽字,伊不得不接受。伊當時沒有辦法掌控任何事情,於簽訂協議書後,有關股權轉移事情伊不得不接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第159 至161 頁),並有協議書、簽收單據、讓渡書、支票正、反面共18紙(見同上卷卷一第4 至13頁)在卷可憑。足徵伍必翔前所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於移轉商談過程中,有諸多伍必翔認有不平之處,然仍係在伍必翔知悉且同意下過戶移轉。 ㈡證人鄭郁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壹週刊擔任文字記者,98年5 月28日出刊第418 期壹週刊第68頁以下有關企業人專欄內容是伊所撰述。採訪時間已忘記,但是伊到公司拜訪,去必翔公司2 次,2 次都是約好時間做正式拜訪。第1 次是對被告訪談,第2 次是為了拍攝伍必翔先生開車的內容而去,也就是第418 期第68頁的那張照片。訪談內容一部分用錄音、一部分用筆記,也有用頭腦記。訪談進行錄音的時候,沒有事先告知受訪者,但是伊會將錄音筆放在桌上明顯易見的地方。內容提到『以父兄背叛....』標題事社內編輯所下,該標題以下內容第二段上引號下引號陳述,包含『他把公司章與私章都放在公司,極度信賴親人。』『有次我進公司,發現氣氛很奇怪,秘書都不敢正眼看我,最後發現公司整個轉到別人名下,股權全數蒸發』,這些都是被告講的,這些都是被告在公司採訪的過程中陳述,而內容是伊寫的,其他資料是伊之前蒐集資料,以及事後側訪寫的。最後這句話,這個別人就是伍必翔的大哥,伊當時有詢問過受訪者,受訪者就不太明顯的表示點頭或是其他表示,伊有追問很多次,但是被告不太願意回答,最後被逼急用「嗯,嗯」來肯定伊的答案。伊後來又再次進行側訪,才知道這個對象。伊於採訪之前有蒐集與該期報導中「父兄背叛奪股權」相關資料、報導。與這個議題相關報導有提到伍必翔在伍氏企業股權全數蒸發內容,但沒有提到伍必翔在端翔企業公司股權如何被移轉之過程,也沒有提到父親或是大哥,伊是在聊創業公司故事時,主動提問伍先生為何要另創必翔企業,才提到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5 頁、第150 頁)。 ㈢核與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9年3 月22日以99壹文字第15號函附之採訪錄音光碟,及依該光碟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記者問:後來,是發生什麼樣的一個股權問題?被告答:其實沒有股權問題。因為公司本來就是你的,對不對?因為你要出國,你要把圖章拿出來嘛! 人家就偷把你蓋走了! 」「記者問:都蓋了?被告答:對啊! 」「記者問:可是那時公司裡不是都是親人嗎?還是…?被告答:確實是家人啊! 所以這件事情就不好講! 」「記者問:哦?被告答:你爸爸也會啊!你哥哥也會啊!對不對?因為以前政府就規定7 個人嘛! …一定是爸爸、媽媽、哥哥、姊姊、弟弟、妹妹一家全部7 個人一起來掛名啊! 對呀!那你要出國的話,你是不是要把圖章交出來 ?因為他每次都要出去推廣啊! 他以前也到南非、到美國、到澳洲,去做產品推廣啊! 因為其他人都不會講嘛! 其他…所以只有把東西放在家裡,所以其實,那時候好幾年沒有發現…。」「記者問:那後來公司變成誰的?被告答:唔…變成別人的啊! 」「記者問:是親人嗎?被告答:當然啦! 」「記者問:事後有跟他有聯絡嗎?被告答:沒有! 很狠,非常狠! 哥哥! 這樣子,自己家人吶,對不對?他……你想想看,你叫他來幫忙,你是不是要給他一個職位?你絕對不可能不給他職位嘛! 那會計要蓋章,誰蓋呢?你不能把圖章放在會計手上,所以就放到他手上。你常常出國,你一年到後來,會變成有半年不在家。那你認為呢?對不對?整個完全…而且…他就變成大股東,你就變成小股東。而且從來你也不會發現,因為負責人並沒有換,所以永遠也不會發現啊! 」「記者問:到後來,連小股東都不是?被告答:對! 」「記者問:可是這樣的話,那像是父親或者是母親看見這件事發生,他們不會覺得……。被告答:父親也有參一腳啊! 」「記者問:他只有一個哥哥,然後又是除了他之外,其他的家人又都聯合起來背叛他嗎?被告答:當然啊! 每個人都拿到好處啊! 所有的人都拿到好處啊! 」「…被告答:…可是有一天,他在公司,他發現了。因為到最後人家把你的東西都拿走了,準備要把你趕走了! 態度就不一樣,他就發現了。他覺得有問題,他不知道怎麼辦。…」「記者問:態度也變了?被告答:嗯,真的變了! 變了很多! 你知道嗎! 其實有一次我去公司,我已經發現了! …「記者問:…那總經理發覺什麼事?」「被告答:他幾乎都在研發室,很少到辦公室,所以不知道。其實我早就發覺不對,會計看到你非常客氣,她跟他之間虛偽的禮貌到某一種程度間好像客人。而且你跟她說話,她的眼睛不會看你。其實,看表情就看得出來,就好像做錯很多事情,她不敢正眼看你。…」(見本院卷一第173-175 頁、第188-191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相符,足見證人鄭郁萌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另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伍必翔於簽訂72年10月29日協議書時,與伍必翔為男、女朋友,伍必翔於簽訂該協議書後,有將此份協議書,之前伍正訓亦有找伊談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對於該協議書簽訂過程、內容,及被告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移轉過程如前所述,均知之甚詳。惟其於壹週刊記者採訪有關伍必翔創業過程中,明知伍必翔出脫持端翔企業公司股權係經由伍必翔同意,竟仍於採訪過程中向記者鄭郁萌為上開不實內容之陳述,且由被告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時有向壹週刊記者陳述自訴人、伍正訓以不法方式且未經伍必翔之同意,逕自將其持有之端詳企業公司股權奪取,並將伍必翔趕出公司經營之意,復由不知情之證人鄭郁萌將該不實內容撰述於98年5 月28日出刊第418 期壹週刊,而指摘足以毀損伍必端、伍正訓名譽之事,亦有該週刊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至被告於陳述前開不實內容後,復提到被告與伍必翔為此事一起求助命理師之情事後,而補充1 句「這不要寫了」,然依被告陳述前後內容,其究指何種內容,就聽聞者,實無法探究其真意,尚難僅憑該句內容,而認被告僅止於閒聊,並已告知記者並讓其明瞭不得將前開內容刊登於週刊內,而無毀謗之意。 ㈤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樣地,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㈥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內容,係指摘有關自訴人伍必端與伍正訓持伍必翔留存在公司私章、公司印章,擅將伍必翔持有之公司股權移轉至他人名下,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真實性,況其內容所述縱使為真,但其所敘述之內容係屬私人領域之糾葛,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伍蔣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郁萌撰述前開不實指摘足以毀謗伍必端名譽之事並將其刊登在週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必翔公司負責人伍必翔之配偶,利用記者在必翔公司內就伍必翔創建必翔公司經過進行人物專訪之際,明知伍必翔持有端翔企業公司股權移轉之來龍去脈,且知曉媒體傳播之效應暨深且廣,猶利用記者撰文刊登,所撰文詞足生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危害、身分地位,及其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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