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展興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3日竹 監新四字第裁51-A02YQA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5492-LN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與基河路路口處,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拍照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QA7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甲○○於98年4 月8 日晚間8 時整,將車牌號碼5492-LN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與基河路工地正前方,嗣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遭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開單並拖吊移置保管。然伊停車時已知會該工地主任,該主任表示因下班後無大車出入,故同意伊停放於該處,且該工地前未劃設紅線、黃線、白線,伊認為將上開車輛停該處並無違規,且伊告訴拖吊業者上情,但業者表示其係配合警方執行拖吊,且此處規定不得停車之慣例已有1 年之久,而附近居民亦表示對於上情敢怒不敢言,伊認為係警方與拖吊業者掛勾,且車輛30秒就被拖走,違反拖吊程序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展興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5492-LN 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98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基河路路口處停車,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A02YQA711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QA711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影本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4 月28日竹監新字第098000378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是異議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該條第1項第5款所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即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又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8年7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541500 號函檢送到院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即工地前之水泥路面,兩側均為紅磚人行道,亦即該水泥路面係與紅磚人行道相連,,為人行道之延伸,形成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且係供行人通行並經之路線,苟該水泥路面供汽、機車停放而被佔滿,勢必造成行人行走至此路段時,需繞道行走,顯危及行人之用路權益及安全。再細觀上開相片,異議人之車輛停放時,車尾朝工地之鐵皮圍牆,車頭面朝馬路,車頭及車身之位置已阻礙紅磚人行道延伸之處,倘行人行走於該紅磚人行道至該工地前水泥地,必當繞過異議人所停放之車輛始能繼續行走,此已明顯妨礙行人通行無疑。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其是否告知該工地主任與否無涉。況異議人係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當知悉並遵守交通規則,尤其是如道路號誌、標線之意思、得臨時停車、得停車之處所等與其駕駛車輛相關之規定,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開停車處即工地前之水泥地兩側為係屬供人通行之紅磚道一事並無他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可認異議人對於其將違規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妨礙行人通行尚非不能預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再按,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因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之措施,乃立法者賦予該等人員依具體情況為適當行為之裁量權限,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之延伸處,顯已妨礙他人通行,業如前述,本件拖吊業者係配合員警依法執行取締,而將違規車輛予以移置保管,尚未有何不法之處,異議人所稱員警與拖吊業者掛勾,侵害人民權益云云,亦非可採。本件舉發員警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違規事實明確,遂依規拍照存證、掣單舉發,並指揮拖吊、架設輔助輪、黏貼車門封條、地面留字後將車輛移置至基河保管場,值勤員警並將填妥之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連同舉發單之通知聯一併交由拖吊車司機攜回保管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 月30日北市警大執字第098331942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第38至41頁),況按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即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而應予裁罰之問題,故關於員警違規車輛移置之行政程序合法與否,及得否據而主張違規車輛移置行政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並非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不能資為異議人違規免責之事由。本件異議人所指陳拖吊作業之瑕疪,無論是否屬實,核係員警拖吊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妥當之問題,與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內容無涉,該行政程序有無瑕疪並非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審酌之事項。職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得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900 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