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39-BRX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 年11 月10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雖非原廠品,但絕無拆除消音器之情事。排氣管本為排放汽油燃燒後產生廢氣之通道,而各廠牌排氣管之消音裝置各異,員警僅以木柄插入排氣管輔以聽覺判斷,而未作噪音量之檢測,即認為為伊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誠屬不當,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固坦承於98年9 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39-BRX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時,經警認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而攔停舉發,且伊確有更換排氣管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又機車之消音器一般安裝在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內部,並非顯而易見而可逕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等情,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函暨檢附之圖說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院證稱:舉發當時係以指揮旗木柄部分,自排氣孔插入排氣管內部,該木柄順利直通底端,再經旋轉攪動,均未能查扣排氣管內部裝有消音器,倘異議人確未拆除消音器,該木柄將無法順利直通底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異議人在本院供稱:員警持木柄插入排氣管,並旋轉攪動約3 、4 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4 日竹縣警交字第0983010832號函暨採證照片2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員警於舉發當時確有以指揮旗木柄部分,自排氣孔插入排氣管內部,再經旋轉攪動之方式確認異議人有無拆除消音器一情。而員警上揭檢測確為判斷有無拆除消音器之有效方式,亦據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98)摩特服務字第172 號函覆:「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239-BRX 號重型機車,係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BUBU機種,其消音隔板位置在車身右後方排氣管內,消費者可能自行變更排氣管位置,並更改排氣管內部消音隔板。因消音隔板裝置在排氣管內,是否經拆除無法以內眼直接判斷,本件交通隊檢查之方式,為最簡單確認是否拆除消音隔板之方式,本件確實已拆除消音隔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益徵異議人騎乘之車牌號碼239-BRX 號重型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無訛。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亦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修法經過益明(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 (四)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 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另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亦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五)查本件舉發員警乙○○雖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出很大的聲音,然亦自承當時僅以主觀感受認定噪音,並未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認定或以其他儀器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則因「發出很大的聲音」係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則異議人是否有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非甚能明確認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逕以聽覺方式舉發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人裁罰,難認允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