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7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5 號為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53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S-390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與三聖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林建勝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填掣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3 項),於97年11月7 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異議人於97 年11 月7 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我駕駛上開車輛時並未聽到異聲,也無震動之撞擊點,是警察通知我太太我的車有與他人擦撞,我才到警局,但我的車並無任何撞擊痕跡,且就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我已於97 年11 月3 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並已繳交5,000 元緩起訴處分金,一行為不應二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5 號裁定處「(第一項)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第二項)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第三項)其餘異議駁回。」嗣原處機關就關於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改判不罰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 753號裁定將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則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 確定,故本院僅得就撤銷發回之部分,即異議人所受罰鍰處分撤銷改判不罰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亦有規定。 五、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實屬於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實質的禁止再訴的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的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的緩起訴處分(參照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可知,行為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 六、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七、經查: ㈠、查異議人甲○○於97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S-390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與三聖路口時,與被害人謝阿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XS-061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謝阿壽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腳擦傷、腳踝內傷紅腫等傷害。惟異議人並未下車對被害人謝阿壽為救護,亦未報警,反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號JS—3901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等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阿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迭次陳述、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建勝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照片4 幀等在卷足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與被害人謝阿壽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謝阿壽既於歷次之警、偵訊暨本院調查時均證述其騎乘機車直行中與突然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且係路人抄下異議人車輛之車號予謝阿壽以供其報警,嗣異議人駕車至警局後又經謝阿壽確認無訛,並具體指出撞擊部位,益明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若非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肇事逃逸行為,路人又何須抄下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號提供予謝阿壽?況異議人於肇事當時係駕車右轉,謝阿壽則騎車在其同向右側,依常理,異議人於駕車右轉時亦可由右後視鏡察覺其車輛右側有無與人發生碰撞。是異議人所辯未與謝阿壽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不可採。又異議人上揭行為,因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事證明確,異議人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是以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又依異議人所受之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觀之,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7年10月23日起算期滿日為98年10月22日,受處分人應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 元,異議人業於97年11月11日向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 元,緩起訴處分迄98年10月2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97年度偵字第64 23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宗,經核無誤。本件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性質上與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醉駕車規定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之意旨,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98年10月22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即發生同於確定不起訴處分的效力,且其已繳納之上述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實質上亦為刑事處罰,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適用,即經緩起訴處分後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復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應處最低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照」之規定,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5,000 元處分金,但仍有不足部分(即1,000 元),該部分依法仍應予以裁罰。 八、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列第2 項,致現行法第92條「第3 項」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第92條「第4 項」為有關罰鍰基準等規定,而同條例第35條第8 項漏未隨同修正,形成其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額之部分」,有處罰不夠明確之虞。依「嚴格」處罰法定主義( 學者稱為機械法定主義) ,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既屬有關安全講習之規定,非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自不能再予處罰。依目的性解釋,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法律所使用「罰鍰基準」之用語觀之,宜採肯定說,得予補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九、本件異議人之肇事逃逸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且該處分金之性質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罰金之性質,業如上述。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 元,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98年10月22日前,逕於97年11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 元,殊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