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處罰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之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之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11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觀上不知悉有肇事,並無逃逸之意圖,是因精神上受爆炸及起火之驚嚇,經當時路過該處之陳家清勸說下才離去,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異議人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應由司法機關判決後方明,於事實未明之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1 年內禁考,顯對異議人為重大不利之處分,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9 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被害人王韋傑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以超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之80公里速度自後方追撞,致自小客車後車廂玻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被害人王韋傑則人車倒地,並因機車油箱破裂引燃猛烈火勢而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4 度灼傷,惟異議人未對被害人王韋傑為救護,亦未報警,反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韋傑、事故發生後行經該處報警處理之證人黃憲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下稱相字第609號卷】第9頁、第21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採證照片24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609號卷第6至8頁、第36至37頁、第44至51頁、第67至70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本件觀諸前開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後所拍攝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68至69頁),異議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則有明顯凹陷、擋風玻璃全毀(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48至49頁),參以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員警自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後玻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紙存卷足按(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25至26頁),可見該機車前叉骨架明顯向後扭曲情形應係受外力衝撞,即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所致。另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46至47頁),其原因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因汽油燃點低,受火點後,火勢擴散快速,致駕駛有油箱爆炸錯覺,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附卷可稽(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64至66頁),亦足堪認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車頭確因超速行駛猛烈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灼傷傷害無訛。 2、第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當時車子開的很慢,路上沒有車,也沒有人,突然「碰」一聲,有感覺到車子有撞擊,之後聽到連續3 聲的爆炸聲,伊就開到前面路旁停車,並下車往後看,才看到車子左後方有凹陷,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車,當時爆炸聲音好大聲;在機車還沒爆炸以前伊有感覺車子搖晃,車子搖晃後伊車子有往前,車子往前應該是有外力跟伊自己加油門往前,伊聽到爆炸聲後往後看,就看到好大的火,當時剛好有2 個路人,伊的車跟他們停在一起,有1 個開車的先生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等到警察、消防隊來,伊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 號卷第27至29頁、第38至39頁),顯然異議人當時已知悉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又異議人隨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自應知此火勢係因該碰撞所造成,否則異議人何需臨停下車查看?據此,異議人駕車行駛在高架橋路段,前後並無障礙物情形下,車輛發生碰撞、車後位置起火,依常情判斷,異議人主觀上必知悉係有人駕車追撞肇事,並因該碰撞起火,該與之碰撞車輛之駕駛人當因此車禍起火受傷甚或死亡之虞,況異議人於碰撞發生後,猶曾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下車查看車損,當亦有足夠時間再為上揭觀察判斷,徵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對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縱無肇事責任,仍應留於現場報警處理救治,詎異議人未再往機車火燒處或被害人可能受傷倒臥處查看,竟逕自駕車駛離,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逃逸之行為甚明,而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異議人所辯主觀上不知悉有肇事,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此外,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憑。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一節,洵堪認定。 ㈢、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肇事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因之,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舉發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範意旨,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