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 月1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王韋傑超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自後方追撞左後車廂,王韋傑人車倒地後,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前叉骨架因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受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猛烈火勢,造成王韋傑臉部、頸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4 度灼傷。甲○○明知車禍肇事且該與之肇事車輛發生大火,其駕駛必然因此受傷害甚而死亡,竟生逃逸之犯意,未前往查看施以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之民眾丙○○發現並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及車輛特徵,向警舉發處理,始發覺上情。王韋傑延至97年10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害人王韋傑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經由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而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9 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時,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發生大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途經該高架橋時覺得車輛搖動,懷疑車輛被撞,聽見爆炸聲,回頭看見大火,往道路右側行進,見到證人乙○○詢問發生何事,證人乙○○告知已有人通知119 滅火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不能排除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於行進中起火燃燒,再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⒉被告並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騎乘機車從後碰撞該自小客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⒊被告不知被害人王韋傑遭火灼傷,且案發當時因機車爆炸起火發生巨響,被告於驚嚇情形下車查看,於詢問在場人員並經勸離,始行駕車離開,並無棄置傷者逃逸隱蔽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依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於事故發生後照片以觀(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69頁,照片6) ,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且該機車燃燒後之車身部分受火燃燒情形嚴重,車頭龍頭部分則受燒情形較為輕微(同上偵卷第68、59頁,照片4 、5) ,是該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曲情形,非燃燒所致,應係受外力影響。再者,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亦有明顯凹痕情形,亦有該自小客車車禍後照片4 紙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48、4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97年9 月16日晚上11時左右... 我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覺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聽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等語,與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 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調查中供稱: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當天行經該高架橋上坡路段時,感覺車子搖晃,車子除因踩汽車油門外,尚因外力往前,且聽到一很大聲響,被告有心想被什麼東西撞,之後才聽到爆炸聲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開的很慢,車子有搖晃,還沒來得及回神就聽到連續幾聲爆炸聲,我就傻住,我回過神時我往後看,有看到後方有一大片火」(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54頁)等語大致相符。依上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毀損情形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後側車廂毀損情形,佐以被告上揭自偵查中、本院調查以及準備程序中大致相符供述而言,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一節堪以認定。且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與員警自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玻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證物採驗記錄表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25、26頁),亦可為兩車發生碰撞之佐證。復以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以觀(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46至47頁),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所焚燬。且本件事故經新竹市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之該車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上述,研判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一節,亦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1 件可稽(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65、66頁)。另被害人王韋傑於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等情,亦有被害人王韋傑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9 頁)。綜上所述,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車頭因超速行駛撞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之情形應可認定。至於辯護意旨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不能排除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於行進中起火燃燒,再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云云,顯與被告上揭供述聽到一很大聲響,被告有心想被什麼東西撞,之後才發現起火等情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時97年9 月16日晚上11時左右... 我是正常的速度在開,上橋沒多久,就突然覺得車子有搖動,我懷疑我的車子被撞,我還沒回神,就聽到爆炸聲,爆炸聲很大,我回頭看時,只看到好大的火」等語;被告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 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調查中供稱: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當天行經該高架橋上坡路段時,感覺車子搖晃,車子除因踩汽車油門外,尚因外力往前,且聽到一個很大聲響,被告有想被什麼東西撞,之後才聽到爆炸聲等情,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以及被告在於偵查中供述:「我開的很慢,車子有搖晃,還沒來得及回神就聽到連續幾聲爆炸聲,我就傻住,我回過神時我往後看,有看到後方有一大片火」(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54頁)等語,已如上述。顯然被告在當時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隨後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被告當亦知該發火係因該碰撞所造成,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機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被害人王韋傑騎乘機車從後碰撞該自小客車,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起火燃燒之後,後車窗擋風玻璃破裂,曾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被告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惟並未往機車火燒處查看,之後駕車駛離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駕車綠燈起步行駛上該高架橋,發現前方有火,惟未見起火時點,行經過該起火處後即停車,雖在火光中未見人,惟直覺有人受傷,所以往火燒方向行走,約距離5 公尺處因火勢較小,看見一人在地上滾動,身上著火,經救護車載離現場等情明確,則證人丙○○在未見起火原因下,即直覺推測有人受傷而往起火處查看,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且已起火等情形下,亦當知悉該與之碰撞交通工具上之駕駛人必有因此車禍起火受傷之情形,否則被告何需停車並下車查看?且依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之事故發生後係停放在該高架橋路段中間車道上坡位置,且兩車之散落物均位於該中間車道,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該高架橋路段中間車道時,為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73 -DKE 號機車自後撞擊等情,亦堪認定。既然被告駕車行駛在高架橋路段中間車道,前後並無障礙物情形下,知悉發生碰撞、車後位置起火,依常情判斷,被告主觀上必知悉係有人駕車碰撞,並因該碰撞起火,該與之碰撞車輛之駕駛人必定因此車禍起火受傷甚或死亡之情形發生。而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被告並下車往機車火燒地方看,當亦有足夠時間再為上揭觀察判斷。而被告並未往機車火燒處查看,之後逕自駕車駛離,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逃逸之行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王韋傑遭火灼傷,被告主觀上亦無棄置傷者逃逸隱蔽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發生當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高架橋坡頂,聽到類似放煙火之爆炸聲2 至3 聲後,將機車停到路肩,看到前方有停放一台轎車,詢問一男子是否打119 電話,該男子答稱已經撥打電話,過了1 、2 分鐘,看見被告開車經過停放在該男子所駕車後,被告說發生何事,被告所駕車子有被震到,證人乙○○不知發生何事,只看見一團火球。證人乙○○請被告檢查車子,並與該名男子一同看被告所駕車輛,發現該車有破裂,證人乙○○即與被告說夜深了,也報警通知消防隊,被告不要在現場逗留趕快回家,且直到其離開現場為止只看見被告駕車經過現場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現場在其前方有兩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肩,並沒有機車停放,且伊下車後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未與人交談等語明確,顯然證人乙○○上揭證述與證人丙○○證述不相符合,參以被告與證人乙○○為舊時同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97年9 月17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當時雖供述案發當時在右前方有一輛汽車及最外側還有一部機車行進中,惟並未表示該機車騎士為證人乙○○,復經過月餘,於97年10月24日為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才說明該機車騎士為其舊識即證人乙○○,則如被告早知該機車騎士為其舊識乙○○,何以未告知員警?顯與常理不合。是證人乙○○上揭證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一節是否為真實,顯然可疑,不足採信。 (五)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行為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第6514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縱無肇事責任,苟已逃逸,亦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而被害人王韋傑因該機車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油箱破裂、油料滲漏起火而著火導致臉部、軀幹、四肢,80%全身面積2-3 度面積灼傷等情,有證人丙○○上揭證述:往火燒方向行走,約距離5 公尺處因火勢較小,看見一人在地上滾動,身上著火,後經救護車載離現場等語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第37頁),且被害人王韋傑因廣面積灼傷、敗血性休克於97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件可按。依上法律意旨,無論被告對於該事故發生有無肇事責任,被告逃逸即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故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忽視他人之生命、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惡性不輕,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方鴻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