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路上彭記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飲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Z3-991號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牛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以檢測儀器對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