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任職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平日駕駛車牌號碼5412-HM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事有線電視線路保養、修繕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竹市○○路537巷15弄4 號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撞及後方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手臂大面積皮膚缺損、臉部多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