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4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瑞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 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管鉗、破壞剪、一字起子、螺絲套筒扳手各壹支、梅花扳手伍支、鑿子參支、手動吊車壹台、繩索壹條、螺絲套筒伍個、六角扳手拾壹支、工具袋壹個、鐵鍊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丙○○、乙○○、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0日15時許,結夥3 人以上而共同攜帶綽號「老鼠」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管鉗1 支、梅花扳手5 支、一字起子1 支、破壞剪1 支、鑿子3 支、螺絲套筒扳手1 支、螺絲套筒5 個、六角扳手11支,及繩索1 條、工具袋1 個、鐵鍊1 條、手動吊車1 個等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6392-M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老鼠」,4 人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15之1 號之屬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所有之廠房內,剪斷該公司設置於配電室變電箱內之銅線,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線300 公斤,得手後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嗣為巡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工具及行竊所得之銅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