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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①95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2 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③又於96年2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於96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7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9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89年9 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10月1 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8年10月11日確定,於8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3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4 月3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6 月13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5 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6 月9 日確定,復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7 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七)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2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 鄰石崗子76巷1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於98年2 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接受警詢時,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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