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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10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1月2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4 月7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聲 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 日入所執行,嗣於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0年10月2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3年6 月16日確定,並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4年8 月22日確定,於9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6年9 月26日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七)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 段552 號之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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