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84號、98年度偵字第100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順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周育安於95年2 月與鄧世棋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自95年2 月起至96年3 月止,由周育安分11個月、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投資550 萬元,入股鄧世棋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23巷40號之「普萊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斯公司」),並於95年8 月間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復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4 月離職止,每月支領7 萬元薪資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嗣因周育安要求審閱「普萊斯公司」帳冊未果,又因分配紅利問題而與鄧世棋發生糾紛,遂要求鄧世棋以原價550 萬元買回其持有股份,惟不為鄧世棋所接受,雙方退股價金無法達成共識。周育安與鄧世棋復相約於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普萊斯公司」內就股權買回價格進行談判,周育安當日協同其妻舅鄭順仁、法務朱錦河等前往,因仍無法談妥便先暫行離開「普萊斯公司」辦公室,此時周育安心生不滿,竟與在外等候之許廷瑀、林維凱、楊季陵(周育安等4 人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先行審結)、鄭順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7、8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罪意思聯絡,由周育安授意鄭順仁帶同許廷瑀、楊季陵、林維凱等7、8名成年人,以暴力脅迫方式處理股權買回事宜。鄭順仁旋率同其召來之許廷瑀、楊季陵、林維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7、8名衝進「普萊斯公司」,在該公司2 樓辦公室內共同出手毆打鄧世棋,致鄧世棋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擦傷、左上唇內側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鄧世棋撤回告訴),並向鄧世棋恫嚇稱:「若有不從,隨時會對你家人不利(吃子彈)」、「我是新竹三光幫份子」、「我們知道你的基本資料及家人行蹤」等語,脅迫鄧世棋須以1,100 萬元之價格買回周育安百分之三十股份,鄧世棋因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同意,鄭順仁乃連絡周育安於同日中午12時許返回「普萊斯公司」,並由周育安擬妥以 1,100萬元買回股份之股權讓渡書1 紙,要求鄧世棋須於97年10月23日支付首期款550 萬元後,交予鄧世棋簽名於其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鄧世棋行無義務之事。鄧世棋遭受毆打、恫嚇後即連夜搬家至臺中,並於翌日(即18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周育安等人共犯上開犯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周育安不滿鄧世棋簽立股權讓渡書後,仍未出面辦理股權轉讓事宜並支付購回股權之價款550 萬元,即授意鄭順仁再次邀眾以暴力脅迫方式向鄧世棋催討股金。周育安與鄭順仁共同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聯絡,由鄭順仁聯絡與其具有相同犯意之楊季陵、許廷瑀、林維凱等人,於97年10月30日上午召集知情之羅仕聖、張書榜、徐崇禎、許培倫、范峻菘、莊明軒、劉邦圻、貝仙羽、劉祐菘、謝承翰、李宗益等人(周育安等15人此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先行審結),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上「7-11便利超商」前集合後,在許廷瑀指揮下分乘汽、機車各3 輛前往「普萊斯公司」,其中楊季陵駕駛車牌號碼8595-PM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廷瑀、林維凱、羅仕聖,並攜帶其購自新竹市大市場之雞蛋1 箱前往,張書榜駕駛車牌號碼LO-34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崇禎、劉祐菘,許培倫駕駛車牌號碼5882-K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峻菘、謝承翰,李宗益騎乘車牌號碼9FK─167號重型機車,莊明軒騎乘車牌號碼623─CJY號重型機車,劉邦圻騎乘車牌號碼CQJ─152號重型機車搭載貝仙羽,共同前往「普萊斯公司」向鄧世棋催討股金。眾人到場後因未見鄧世棋,遂在許廷瑀、楊季陵指揮下,許廷瑀、楊季陵、林維凱、羅仕聖、張書榜、徐崇禎、許培倫、范峻菘、謝承翰、李宗益、莊明軒共同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雞蛋丟擲「普萊斯公司」內陳設之辦公家具及設備;劉祐菘、劉邦圻、貝仙羽亦共同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聯絡,在場助勢,致「普萊斯公司」內之電腦液晶螢幕2台、傳真機2台、雷射印表機1 台等物,因蛋汁滲入而毀損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世棋(毀損器物部分業據告訴人鄭世棋撤回告訴),上開14人並倚仗其等人多勢眾,於丟擲雞蛋之同時,不斷大聲叫囂「鄧世棋出來」、「鄧世棋欠債不還」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鄧世棋、「普萊斯公司」之員工,致鄧世棋及「普萊斯公司」之員工楊琇評、劉可微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財產之安全。嗣經楊琇評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本件被告鄭順仁與同案被告周育安、楊季陵、許廷瑀、林維凱等人於97年10月17日共同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罪意思聯絡,於要求鄧世棋須以1,100 萬元之價格買回周育安百分之三十股份時,對其恫嚇稱:「若有不從,隨時會對你家人不利(吃子彈)」、「我是新竹三光幫份子」、「我們知道你的基本資料及家人行蹤」等語,僅屬犯強制罪之脅迫手段,即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載明被告楊季陵於97年10月17日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鄭順仁於97年10月17日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鄧世棋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於97年10月17日所為前開強制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再者,被告鄭順仁等人於97年10月30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鄧世棋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於97年10月30日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