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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劉兆菊

  • 被告
    黃松青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青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號、第40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431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青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97年8月8 日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一犯罪集團使用,由該犯罪集團於97年8月8日後之某日在國道1 號公路中壢交流道,將上開甲○○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賣給黃松青,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黃松青為恐嚇取財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二、黃松青因失業缺錢花用,在取得上開甲○○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對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之恐嚇取財犯行: (一)黃松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下列之方式恐嚇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要求支付下列各該金額,致雀巢公司心生畏懼,惟雀巢公司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1、於97年12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10巷19弄11號住處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臺北市○○○路○段180號10樓雀巢 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要求雀巢公司必須於97年12月11日中午12 時許將1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在雀巢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雀巢公司需付款100萬元。上開電子郵件黃松青 業已傳送,惟雀巢公司並未收受。 2、於97年12月18日下午4時4分許,在上開住處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雀巢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要求雀巢公司必須於9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將1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在雀巢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雀巢公司需付款150萬元。 3、於97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9號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出摻有鹽酸之「雀巢檸檬茶」鋁箔包飲料寄給雀巢公司,恐嚇雀巢公司需付款150萬元, 雀巢公司於翌日即同月19日中午收到上開摻有鹽酸之鋁箔包飲料。 4、於97年12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上開住處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雀巢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既然雀巢公司未匯款,將同歸於盡,已於當日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賣場雀巢公司生產之鋁箔包飲料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雀巢公司,致雀巢公司恐懼產品是否遭下毒。上開電子郵件黃松青業已傳送,惟雀巢公司並未收受。 (二)黃松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下列之方式恐嚇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開科技公司),要求支付下列各該金額,致順開科技公司心生畏懼,惟順開科技公司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1、於97年12月12日凌晨1時47分許,在上開住處電腦,以帳 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臺北 市松山區○○○路66號4樓順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內容 為:要求順開科技公司必須於97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10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在順開科技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順開科技公司必須付款100萬元。 2、於97年12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接近西大路)萊爾富超商以黑貓宅急便寄出摻有鹽酸之「生活綠茶」鋁箔包飲料寄給順開科技公司,恐嚇順開科技公司需付款150 萬元,順開科技公司於97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收到上開摻有鹽酸之鋁箔包飲料。 3、於97年12月25日凌晨1 時27分許,在上開住處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順開科技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要求順開科技公司必須於97年12 月30日中午12時許將1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在順開科技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順開科技公司必須付款150萬元。 (三)黃松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以下列之方式恐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要求支付150 萬元,致維他露公司心生畏懼,惟維他露公司均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 : 1、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電腦,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方式寄出恐嚇信給臺中市○○區○路26號維他露公司,電子郵件內容為:要求維他露公司必須於97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將15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否則將在維他露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等內容,恐嚇維他露公司必須付款150 萬元。上開電子郵件黃松青業已傳送,惟維他露公司並未收受。 2、於97年12月23日在新竹市○○路○ 段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 便寄出摻有鹽酸之「御茶園」鋁箔包飲料及恐嚇信函1 封寄給維他露公司,恐嚇維他露公司需付款150 萬元,維他露公司於翌日即同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收到上開摻有鹽酸之鋁箔包飲料及恐嚇信函1封。 三、嗣於97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110 巷19弄11號拘提黃松青到案查獲,並扣得黃松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記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記載飲料公司名稱紙條1張、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枚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松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松青、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松青、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黃松青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因為長期失業缺錢花用,於是寄恐嚇電子郵件給上開公司,內容是要求上開公司將錢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如果對方不照辦就會添加某些物質在上開公司生產之飲料內,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摻有鹽酸之鋁箔包飲料寄給上開公司,以此方式恐嚇上開公司依其指示付款,如果上開公司沒有匯錢給伊,依就會繼續寄發恐嚇電子郵件,但這只是恐嚇上開公司之手段,並未真的將摻有鹽酸之飲料混入公開陳列之同類物品中,伊所使用之針筒、鹽酸也是用完就丟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10至14、36至39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26至28、67至75、88至90、103至107、117至134頁)。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8月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月某日,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旁,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伊知道電視上有宣導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但對於同案被告黃松青恐嚇上開公司將款項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之行為並不知情(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6 號刑事卷第15、26、29至32頁)。 (三)證人即雀巢公司人員梁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所任職之雀巢公司,於97年12月19日接獲自稱「xuxiao」即被告黃松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恐嚇雀巢公司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黃松青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在雀巢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並要雀巢公司留意19日之快遞;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雀巢公司收到自稱「徐xuxiao」寄到1 個寄給雀巢公司總經理之包裹,係以廣告包裝紙包裝之塑膠盒,拆開後發現塑膠盒內疑似裝有液態流狀物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順開科技公司人員鄭博升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所任職之順開科技公司,於97年12月12日、97年12月25日分別接獲自稱「xuxiao」即被告黃松青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恐嚇順開科技公司將100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黃松青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在順開科技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並要順開科技公司留意12月26日之快遞;而於97年12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順開科技公司收到1 個以紙袋包裝之包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 (五)證人即維他露公司人員洪慶樹於警詢中之證述稱:他所任職之維他露公司,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6號之公司地址,收到寄件人署名為「徐xuxiao」即被告黃松青所寄發之包裹,內有維他露公司生產之鋁箔包飲料與恐嚇信函1張,恐嚇維他露公司將150萬元匯入被告黃松青所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將在維他露公司生產陳列在某賣場之鋁箔包飲料中添加某種物質,而收到之鋁箔包飲料之吸管插入口有被破壞並貼上膠帶封住,維他露公司害怕該飲料有被加入毒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第22至22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70198308號鑑驗書1 份:證明自稱「xuxiao」之人寄給維他露公司之恐嚇包裹,有被告黃松青之指紋之事實(見97年度他字第2629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9753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97541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980005273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被告黃松青分別寄給雀巢公司、維他露公司、順開科技公司之飲料均含鹽酸成分,酸鹼值分別約為1.5、1.3、1.5 ,均呈強酸性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09040號鑑定書1 份:證明被告黃松青寄給上開3家公司之恐嚇包裹之送貨單筆跡均相同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403 號偵查卷第60、61頁)。 (九)本院於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進行勘驗時,自被告黃松 青使用之電腦內翻拍之恐嚇電子郵件內容相片7張(見本 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58至64頁)。 (十)被告甲○○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各1份(見98年度偵 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得黃松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記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記載飲料公司名稱紙條1 張、甲○○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 枚等物(見98年度偵字第287號偵查卷第6至8、41頁)。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松青、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松青犯行部分: ⑴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害人雀巢公司、順發科技公司、維他露公司均未依指示付款,是核被告黃松青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黃松青於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分別寄發恐嚇信件及摻有鹽酸之鋁箔包飲料予被害人雀巢公司、順發科技公司、維他露公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分別對被害人雀巢公司、順發科技公司、維他露公司為同一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且分別對被害人雀巢公司、順發科技公司、維他露公司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⑶又被告黃松青就上開所犯3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⑷被告黃松青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甲○○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一犯罪集團使用,而供同案被告黃松青為上開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⑵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黃松青使用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又被告甲○○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同案被告黃松青分別對被害人雀巢公司、順發科技公司、維他露公司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松青、甲○○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渠等素行均佳,惟被告黃松青不思依己力謀取生活所需,竟以針筒將鹽酸注入鋁箔包飲料內,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致被害人等恐懼產品是否遭下毒,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等公司及員工身心恐懼,惟此僅為被告黃松青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手段,並未將摻有鹽酸之飲料混入公開陳列之同類物品中,尚未造成社會大眾之嚴重恐慌,且被害人等均未依被告黃松青之指示付款,亦未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另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恐將遭人不法使用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黃松青使用,使同案被告黃松青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及被告黃松青、甲○○2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被告黃松青所犯之3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刑法第41條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 1、被告黃松青部分:末查被告黃松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黃松青現已有一穩定之工作,信無再犯之虞,並於犯後積極祈求被害人等之諒解,另於98年4月29日、98年5月15日分別捐款各5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 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等情,此有道歉書3 份、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收據、信用卡捐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41、42、94至97頁),堪認被告黃松青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黃松青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黃松青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黃松青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甲○○部分:另被告甲○○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未有受害人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內等情,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腦主機1 台、記載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記載飲料公司名稱紙條1張均係被告黃松青所有,另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枚為被告甲○○所有,上開物品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松青供述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6號刑事卷第132 頁),爰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共犯連帶說,在各共犯項下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就廣義而言,包括正犯、共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47號法律座談意見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黃松青所有之電腦主機1 │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33│ │ │台。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8年度偵│ │ │ │字第287號偵查卷第41頁。 │ ├──┼───────────┼─────────────┤ │ 二 │黃松青所有之記載存摺及│同上 │ │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張。 │ │ ├──┼───────────┼─────────────┤ │ 三 │黃松青所有之記載飲料公│同上 │ │ │司名稱紙條1張。 │ │ ├──┼───────────┼─────────────┤ │ 四 │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同上 │ │ │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250│ │ │ │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 │ │ │提款卡1張。 │ │ ├──┼───────────┼─────────────┤ │ 五 │甲○○所有之印章1枚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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