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簡字第709 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設址在新竹市○○○○路2 之3 號之「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環場步道侵入該公司之廠區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置放該公司廠區內之紅銅1 袋(重約10. 1 公斤,市值約新臺幣【下同】909 元)。得手後欲從上開步道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因發現其機車不見,就從「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路巷子跨越安全島進入「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尋找,當時有看到1 個紙箱,紙箱上面有1 包黃色塑膠袋,裡面是鐵製品及銅製品,伊想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因發現袋子裡面有小塊鐵製品,怕塑膠袋破掉,就將小塊鐵製品放到其攜帶之包包內,然後提著裝有鐵製品及銅製品之塑膠袋回到停放機車之地方,正當走到巷子時發現警察跑過來,伊趕緊跑到放置塑膠袋前方草叢堆躲藏,但仍被警察發現等語(見98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6至9、31、32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第17至19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其稱略以:他目前任職於「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公司廠區旁邊是人行步道,且廠區目前沒有管制,只在大門口用鍊子上鎖,因園區規定要綠帶,所以園區內之公司並沒有做防護圍牆,而將行道樹或矮牆當做圍牆,至於公司與行道樹之間隔約有2 公尺,不是相關的人不會進入,但環場步道仍屬廠區的部分,而被告甲○○所竊取之地點是在公司廠區○○○○○道,且經他查看後,確定被告甲○○所竊取之紅銅屬於公司所有之電器設備,另經由達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秤得重量為10.1公斤,價值為909 元,目前仍在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8年5 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報告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達鑫企業社稱量單各1紙、採證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6、13至2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既將所竊得之紅銅分別置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及以手提方式離開現場,顯已達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至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8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刑事前科,有前揭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甲○○於所犯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8年3 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兼念其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器設備紅銅1 批欲加以變賣得款,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員警即時查獲得以追回失竊物品,並考量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