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9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8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1015巷38號「天尊別墅」工地,利用其在該工地從事打石工之便,於下班無人看守之際,持原置於該工地、非其所有之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竊取佳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安裝於配電箱之500 公尺長電纜線,得手後於第二天載離,並販售予流動之舊貨回收商,得款新臺幣2 萬餘元均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佳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趙殿一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000331號97年8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1紙,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