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47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村(所涉民國95年間之業務侵占案件,由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中)自95年3月1 日起,在葉碧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194巷3號「新竹NOVA資訊廣場」 136 室「精展資訊社」擔任銷售工程師一職,負責電腦零件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慧昇(業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判決確定)係「精展資訊社」之客戶即「彬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展公司」)之員工。謝明村因缺錢花用,林慧昇亦知謝明村週轉不靈之情,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罪意思聯絡,由林慧昇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彬展公司購買貨品以供核銷,再由謝明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貨品售予不詳之客戶後,未依規定將如附表編一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繳回「精展資訊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謝明村復基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客戶購買電腦零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葉碧昇按月結算該公司與彬展公司之交易帳款,發現有應收貨款未繳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碧昇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村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明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碧昇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及共同被告林慧昇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官詢問時供述明確,且有出貨單11紙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慧昇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任職之彬展科技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葉碧昇經營之精展資訊社,於案發前之交易習慣係精展資訊社先行出貨,按月結算帳款等情,除經告訴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5047號案卷第47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結算精展資訊社與彬展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帳款之常規係以月為週期,被告林慧昇在單一週期內縱有多次製作虛偽簽單之行為,實僅致使告訴人於彙整時發生一次錯誤,行為雖有多次,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合理,有公訴檢察官於99年4月 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有99年度蒞字第1255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憑,本件之同案被告謝明村自應為相同之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謝明村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98年3月份之款項;編號4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98年4月份之款項;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98年5月份之款項之3個月內所為之數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謝明村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慧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精展資訊社」擔任銷售工程師一職,負責電腦零件銷售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正值青年,不知腳踏實地,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違背對於公司之忠誠度,分別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且其業務侵占之財物總額達12萬5,715 元,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精展資訊社」遭受不小之損失,迄今雖已償還告訴人部分金額,惟餘款仍推諉拖延償還甚至避不見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紙附卷足憑),兼衡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6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 │ │ │ │幣) │ ├──┼──────┼─────────┼─────┤ │1 │98年3 月10日│中央處理器 │1 萬2,400 │ │ │ │ │元 │ ├──┼──────┼─────────┼─────┤ │2 │98年3 月24日│中央處理器、記憶體│8,200 元 │ │ │ │、硬碟機、顯示卡 │ │ ├──┼──────┼─────────┼─────┤ │3 │98年3 月25日│中央處理器、處理器│7,140 元 │ │ │ │風扇 │ │ ├──┼──────┼─────────┼─────┤ │4 │98年4 月6 日│中央處理器、風扇、│2 萬6,775 │ │ │ │主機板、硬碟、顯示│元 │ │ │ │卡、燒錄機、鍵盤等│ │ ├──┼──────┼─────────┼─────┤ │5 │98年4 月9 日│顯示卡、鍵盤、滑鼠│2,100 元 │ ├──┼──────┼─────────┼─────┤ │6 │98年4 月21日│中央處理器 │4,200 元 │ ├──┼──────┼─────────┼─────┤ │7 │98年4 月27日│中央處理器 │1,4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項目 │金額(新│客戶 │ │ │ │ │臺幣) │ │ ├──┼──────┼─────────┼────┼───┤ │1 │98年4月14日 │顯示器 │4800元 │林慧昇│ ├──┼──────┼─────────┼────┼───┤ │2 │98年4月27日 │中央處理器、風扇、│26200元 │蔡宗煥│ │ │ │主機板、記憶體、硬│ │ │ │ │ │碟、顯示卡、燒錄機│ │ │ │ │ │、顯示器等 │ │ │ ├──┼──────┼─────────┼────┼───┤ │3 │98年5月11日 │中央處理器、風扇、│21500元 │林慧昇│ │ │ │主機板、記憶體、硬│ │ │ │ │ │碟、顯示卡、燒錄機│ │ │ │ │ │、讀卡機等 │ │ │ ├──┼──────┼─────────┼────┼───┤ │4 │98年5月18日 │中央處理器、風扇、│11000元 │不詳 │ │ │ │主機板、記憶體、硬│ │ │ │ │ │碟、顯示卡、燒錄機│ │ │ │ │ │機殼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