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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怡達盧」署押叁枚、「盧」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怡達商行盧」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怡達盧」署押叁枚、「盧」署押壹枚、「怡達商行盧」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於民國96年3月間,在新竹市東門市場2樓2077室虛設「怡達商行」,並自96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佯稱其係「盧永昌」,並以先行進貨再行結算方式,接續向羽翔企業商行(下稱羽翔商行)業務員乙○○,先後訂購260湯杯、168紙餐盤、雙子星餐盒等物品,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萬9,590 元,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係「盧永昌」本人所為之訂貨,而將上開商品陸續交貨,丁○○於收受上開商品後,復接續於羽翔商行之估價單上填載「怡達盧」等文字,並將估價單交還予乙○○而據以行使,以表彰其係「盧永昌」本人並已收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永昌」及羽翔商行。

(二)丁○○自96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前揭相同之詐騙手法,接續向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業務員丙○○,先後訂購五月花單抽衛生紙50箱、15箱、50箱、15箱、30箱、50箱、30箱,總價格為9萬2,090 元,致丙○○亦陷於錯誤,誤信係「盧永昌」本人所為之訂貨,而將上開商品陸續交貨,丁○○於收受上開商品後,復於永豐餘公司之送貨憑單上客戶簽章欄內填載「怡達商行盧」等文字,並將送貨憑單交還予丙○○而據以行使,以表彰其係「盧永昌」本人並已收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永昌」及永豐餘公司。丁○○得手後,即迅速轉賣求現,並於同年5 月間,搬離上開住處,乙○○、丙○○前往收款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怡達盧」、、「盧」、「怡達商行盧」之署押5 枚,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丁○○如上開犯罪事實要旨(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內容  │
├──┼──────────┼────────────┤
│ 一 │羽翔企業商行96年4月 │「怡達盧」之署押1枚     │
│    │12日估價單          │                        │
├──┼──────────┼────────────┤
│ 二 │羽翔企業商行96年4月 │「盧」之署押1枚         │
│    │17日估價單          │                        │
├──┼──────────┼────────────┤
│ 三 │羽翔企業商行96年4月 │「怡達盧」之署押1枚     │
│    │20日估價單          │                        │
├──┼──────────┼────────────┤
│ 四 │羽翔企業商行96年4月 │「怡達盧」之署押1枚     │
│    │24日估價單          │                        │
├──┼──────────┼────────────┤
│ 五 │永豐餘消費品實業股份│「怡達商行盧」之署押1枚 │
│    │有限公司96年4月14日 │                        │
│    │送貨憑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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