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5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552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8年3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