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7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47 號阿明小吃部,因酒後不滿鄰桌告訴人乙○○與其友人大聲喧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乙○○右臉頰,致乙○○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