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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馮俊郎

  • 被告
    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5號、第6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 型短鐵撬壹支,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及毀損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4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7 ─731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科學園區○區○路62號3 樓「菘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銓公司),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短鐵撬1 支(未扣案)毀壞鑲在大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菘銓公司,以上開鐵撬損壞該公司玻璃門1 扇、辦公室門5 扇、活動櫃5 具、側邊櫃1 具,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菘銓公司,並在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人民幣2,525 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二、甲○○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及毀損他人之物的犯罪意思,⑴於98年6 月27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P7- 731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科學園區○○○路3 號4 樓「鼎崴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攜帶黑色手套1 雙並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短鐵撬1 支(未扣案)敲破鼎崴公司大門旁窗戶,致該窗戶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鼎崴公司,嗣因鼎崴公司防盜警報器遭觸動作響,甲○○受驚,恐遭人發現,而未侵入即退去。⑵繼而轉往隔壁之「瀚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霖公司),復持上述短鐵撬破壞瀚霖公司大門旁窗戶木板及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隨即攀爬窗戶進入瀚霖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盜行為,旋因瀚霖公司防盜警報器遭甲○○觸動而作響,甲○○未得手任何財物即逃逸。嗣於98年7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後查獲,始悉上情。 三、甲○○又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毀損他人之物及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意思,於98年9 月4 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P7 ─731 號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新竹市○○街55號1 樓及2 樓住處,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短鐵撬1 支,沿瓦斯錶管線攀爬上2 樓陽台,以該鐵撬敲壞該處2 樓鐵窗,致該鐵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乙○○察覺敲擊聲有異而外出查看,而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且扣得該鐵撬1 支(甲○○所涉竊盜未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即菘銓公司告訴代理人馮貞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鼎崴公司告訴代理人施均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瀚霖公司告訴代理人許英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菘銓公司遭竊及毀損清單1 份、鼎威公司提供損失之統一發票1 份、瀚霖公司提供損失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各1 份及菘銓公司、鼎崴公司及瀚霖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證。 七、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乙○○住處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L 型短鐵撬,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二)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而保險箱、桌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依據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不能認為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毀壞鑲在在門上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自屬毀壞門扇;惟破壞活動櫃、側邊櫃之部分,尚非屬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之範疇。又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破壞窗戶,而窗戶雖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甲○○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未遂犯:被告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兇器破壞門扇及毀損屬他人物品之活動櫃、側邊櫃之行為,係屬基於單一加重竊盜行為之決意所為,故其破壞門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複數舉動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論斷。 ⑵被告就構成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住宅及破壞鐵窗之目的,原係為竊取屋內財物,然因未至竊盜著手而被告訴人發現,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惟該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應另就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及破壞鐵窗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七)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查被告甲○○因家中年長父親病危亟需看護及其本身與其長子均為中度身心障礙外,亦有次子仍於國中在學就讀,除應照顧重病之父親外尚需負擔家中龐大經濟支出(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98年10月28日府社救字第09801206604 號函、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在卷可證);衡量其身體障礙求職不易,偷竊之用意係藉此來取得金錢來填補家用,並非貪圖物質上之享受,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自犯罪後就案情始末業已供承不諱,坦然面對深感懊悔,況目前仍須照顧家中尚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是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故針對被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 (八)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7 月29日確定。於95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因家中經濟問題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陽台,嚴重影響他人居家安寧,以及犯罪坦白承認並與菘銓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且與其他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惜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具體求處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情可憫及犯後態度良好,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建議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雖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距離上次竊盜犯行已有5 年之久,況本次竊盜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L 型短鐵撬係被告供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毀損鐵窗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被告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二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L 型短鐵撬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因無證據證明該L 型短鐵撬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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