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 行後段)…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 」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4年4 月14日確定,並於94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及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26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路4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具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8年3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榕樹下海產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7421—NS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6日1時 47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2公里處(位在新竹縣竹東 鎮),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2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有本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故意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 靜 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