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欄(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致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紀錄,並於97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
臺北市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3杯威士忌酒後,明知已因飲
酒過量,注意力無法集中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E9─979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
新竹市,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南下106.2公里處時,因擦撞內側護欄後停車在外側路肩,
為前往處理之警員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乙份。(五)偵
查報告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