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三)、第 1行至第2行「電費帳單、瓦斯費帳單各1張」應補充為「佳燕建設有限公司電費帳單、張雪琴瓦斯費帳單各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竟貪圖重利,乘被害人乙○○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所取得之利息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73巷66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出於借貸金錢給他人而收取重利之犯意,以刊登報紙
廣告內容為「身分證影本、六萬內、不限職業、分期攤還、
每萬元利息30元起、0000000000」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
其於民國97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
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前,趁乙○○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給乙○○,約定以10日為1期,每1期收取2千元,
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取得本金8千元,以實際取得本金計
算年利率高達900%,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旋於同
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400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
循線查獲本案(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9號判處有罪)。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戶口名簿影本、電費帳
單、瓦斯費帳單各1張及發票日為97年9月1日、到期日為
97年9月10日、金額為3萬元之本票1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