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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詎其明知工人陳文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出國,未至上址工地工作」應更正為「詎其明知工人陳文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出國,未至上址工地工作」;證據欄一、(一)第二行「合約書影本一份」應補充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另應補充「運動家二期四樓透天厝大樓電氣工程之工程計價總表、鴻成企業社員工十一月份每月出工時數表各一份」,(二)第一行「證明陳文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出境未在前開工地工作」應更正為「證明陳文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出境未在前開工地工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持本件偽造之文書向鴻成企業社承辦人員范茂成、聯鎰公司工地負責人楊樂祈請領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工資以行使,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事情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70巷3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355巷25號「鴻成
    企業社」之工地領班,在E成企業社承攬聯鎰水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鎰公司)位於新竹市○○路30號「運動家
    二期集合住宅」施作水電工程,詎其明知工人陳文正於民國
    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出國,未至上址工地工作,
    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上開陳文
    正出國期間,在不詳地點,每日於「鴻成企業社每日工作日
    報表」之施工人員簽名欄上,偽造「陳文正」之署名,以表
    示陳文正每日有到班工作之意思,並於96年11月10日、96年
    12月8日持向「鴻成企業社」承辦人員范茂成及「鴻成企業
    社」上包聯鎰公司工地負責人楊樂祈請領陳文正之工資以行
    使,致范茂成及代理「鴻成企業社」撥款之楊樂祈陷於錯誤
    ,計交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
    「鴻成企業社」員工及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文正。
二、案經「鴻成企業社」即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鴻成企業社每日工作日報表影本10紙、10月份員工薪
          資表影本1紙、請款單1紙、合約書影本1份、陳文正
          護照影本3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文正
          於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間出境未在前開工地
          工作,此期間鴻成企業社每日工作日報表之「陳文正
          」之署名非其本人簽名,且陳文正並無領取該期間之
          工資。
    (三)證人即鴻成企業社上包聯鎰公司工地負責人楊樂祈於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8日,在上
          址工地,向證人楊樂祈領取鴻成企業社96年11月份工
          人工資(含陳文正96年11月2、3日工資4,000元)。
    (四)告訴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五)告訴代理人范茂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六)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陳文正」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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