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丙○○、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一)「被告甲○○、丙○○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另應補充「本署檢察官於新竹市立殯儀館對關係人吳基宏、王千福、甲○○、鍾萬寶之訊問筆錄」,(四)第二行「檢驗報告書」應補充為「法醫檢驗報告書」,(五)應補充為「由紅樹營造有限公司與怡隆工程行所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一份及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同意書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七一○一六三一七號函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路63號11樓之3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9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14巷12號5樓居新竹市○○街356巷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勁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258巷內 之翡翠綠園房屋興建二期工程,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紅樹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韓華光,址設新竹市○○路○段17號2樓 ,下稱紅樹公司),紅樹公司將該工程之砌磚部分交由怡隆工程行(負責人鍾萬吉,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251號 2樓)轉包甲○○承攬,甲○○並雇用乙○○在前開工地施 工,而丙○○為紅樹公司派駐擔任上開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負責指揮、監督、管理、協調業務,甲○○、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甲○○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丙○○明知勞工於各層樓間內從事踏板拆除等作業,該作業係屬距地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環境,有墜落危害之虞,應確 實巡視工作場所,且積極為聯繫調整作為,要求甲○○依照踏板拆除之標準作業程序,在平台結構未完全拆除前需設置下方之安全網,且應指示提供勞工使用之安全母索等具體積極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事項,而甲○○明知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且該安全母索得由鋼索、尼龍繩索或合成纖維之材質,其最小斷裂強度應在2300公斤以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監督甲○○採取相關之防止人員墜落措施,亦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而甲○○疏未注意督導現場拆除踏板之乙○○使用符合標準的安全帶,致使乙○○於民國97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踏板拆除作業時,不慎墜樓,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乙○○仍於同日10時10分,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丙○○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王千福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30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6317號函附報告書1份。 (四)東元綜合醫院97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張。 (五)發包工程承攬書1份及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同意書 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1行為觸犯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仲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