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芝蔴街」及「SESAME STREET 」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兒童電視工廠(CHILDREN'S TELEVISION WORKSHOP)之著名商標,已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教育、娛樂服務、幼兒及兒童之美語教學,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其中「芝蔴街」商標於民國80年9月27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0年9月26日,「SESAME STREET」商標於75年7 月16日註冊,專用期限至105年7月15日),且嗣改名為美商芝蔴工作坊後,已授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自91年9 月26日起為臺灣地區之商標使用人,未經階梯公司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緣甲○○於93年4月1日曾與階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在新竹市○○街186之3號開設私立芝蔴街美語光華分校,嗣於94年3 月31日終止合約後,明知不得再使用與「芝蔴街」、「SESAME STREET」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仍自94年6月初某日,在上址懸掛「芝蔴街學園」文字及使用「SESAME STREET 」圓型徽章字樣之招牌,繼續開設與原先教學內容、招生對象相同之美語補習班,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該補習班仍為階梯公司合法授權之加盟分校,致生混淆之虞。嗣經員警於97年6 月23日至現場採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10、37、38、58、59頁,本院卷第12頁 )。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9至31、36至38、57至59頁)。 (三)「芝蔴街美語加盟契約書」、「芝蔴街學園」招生傳單、「芝麻街學園」94年1 至12月之學生名冊、紅軍廣告企業有限公司94年6月4日及同年月6日估價單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97年6 月23日現場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4、62、63、70至72 頁)。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3月6日(98)智商0390字第09880093670 號函所附之商標註冊簿、95年3月2日(95)智商0600字第09580120130 號函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18、84至9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原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82條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予說明。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故被告甲○○自94年6 月初某日起,長期使用於「芝蔴街」及「SESAME STREET 」招牌及招生文宣、簡章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相同註冊商標,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是其行為終止時點,應以最後時間點(即查獲時點97年6 月23日),而上開時間已於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後,逕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即可,且本件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時間點(96年4 月24日前之犯罪行為),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既實際經營「私立芝蔴街學園員短期補習班」,對其與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加盟契約期限僅至94年3 月31日一節當知之甚詳,然竟於加盟契約期限屆滿後且未得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可以暫時使用商標之情況下,為圖私利,繼續使用上開「芝蔴街」及「SESAME STREET 」等字樣之招牌及招生文宣、簡章而侵害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所為殊值非難,幸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除將侵害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相關招牌予以拆除外,事後並與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甲○○願賠償侵害商標補償金新臺幣12萬元,且於98年11月30日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雙方成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無權使用商標之期間、所造成損害、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目前已將侵害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相關招牌拆除,信無再犯之虞,並於事後與告訴人芝蔴村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達成和解,已詳述如上,且經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甲○○1 次機會(參本院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