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誤認乙○○係日前與其發生嫌隙之人,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0 時8 分31秒及同日凌晨0 時17分5 秒許,在新竹市某處,接續傳送「戴老大…BE9130早就報廢,我只剩你的地址沒查到,陳進富是一段251 、老婆是249 號。等我查到你的!我一併拜訪;不要再恐嚇我了!我好怕喔…」、「你敢踢我的車,又跟陳進富恐嚇我!不錯哦…我叫甲○○。有逃兵\暴行犯上\兩件殺人未遂\逃獄前科!不要再恐嚇我了。我會送花蘭、花圈去拜訪你們的!」之簡訊內容,恫嚇乙○○,致乙○○於同日凌晨0 時8 分、1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內,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進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五)被告甲○○、告訴人乙○○門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證。
(六)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等情,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認錯人,發簡訊的目的是拜託他們不要恐嚇我等等。然被告已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顯見被告主觀上欲恐嚇與其發生嫌隙之人,而該人與被害人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體,被告將被害人誤認為與其發生嫌隙之人而傳送簡訊予以恐嚇,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被告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犯之恐嚇罪,亦即被告確有恐嚇之意圖及行為,縱恐嚇之對象客體錯誤,仍無礙被告恐嚇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故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因與他人發生嫌隙心生不滿,未確認告訴人乙○○是否為與其發生糾紛之人,即傳送簡訊恫嚇無辜之告訴人,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於97年11月、12月間深夜時分,多次傳送簡訊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勝困擾,及被告否認有恫嚇意圖,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