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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邱玉汝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11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誤認乙○○係日前與其發生嫌隙之人,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0 時8 分31秒及同日凌晨0 時17分5 秒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戴老大…BE9130早就報廢,我只剩你的地址沒查到!陳進富是一段251、老婆是249 號。等我查到你的!我一併拜訪;不要再恐嚇我了!我好怕喔…」、「你敢踢我的車,又跟陳進富恐嚇我!不錯哦…我叫甲○○。有逃兵\暴行犯上\兩件殺人未遂\逃獄前科!不要再恐嚇我了。我會送花蘭、花圈去拜訪你們的!」之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然坦承有於97年10月30日凌晨0時8 分31秒及同日凌晨0 時17分5 秒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戴老大…BE9130早就報廢,我只剩你的地址沒查到!陳進富是一段251 、老婆是249 號。等我查到你的!我一併拜訪;不要再恐嚇我了!我好怕喔…」、「你敢踢我的車,又跟陳進富恐嚇我!不錯哦…我叫甲○○。有逃兵\暴行犯上\兩件殺人未遂\逃獄前科!不要再恐嚇我了。我會送花蘭、花圈去拜訪你們的!」之簡訊內容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本案是誤會,係伊認錯人,誤以為是乙○○是踢他的車子之人,發簡訊的目的是拜託他們不要恐嚇我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93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第34頁至第36頁),並經證人陳進富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5頁至第36頁、98年核退字第1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告訴人乙○○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2 頁 、第45頁至第54頁)。

㈡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殺甲,卻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前詞置辯。然被告已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顯見被告主觀上欲恐嚇與其發生嫌隙之人,而該人與被害人間係構成要件等價之行為客體,被告將被害人誤認為與其發生嫌隙之人而傳送簡訊予以恐嚇,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故意,而仍舊成立被告行為人主觀上本所欲犯之恐嚇罪,亦即被告確有恐嚇之意圖及行為,縱恐嚇之對象客體錯誤,仍無礙被告恐嚇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故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陳進富之證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甲○○、告訴人乙○○門號通聯紀錄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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