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5、16行「嗣乙○○於98年4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22巷26號緝獲」應補充更正為「嗣乙○○於98年4 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432號前緝獲」;證據並所犯法條1、證據:另應補充「⑷本院依職權函查之交通部民國98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098005852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1月6 日嘉監雲字第0980112293號、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11月9 日監卡字第0981109000號等函文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因無防偽暗記、印刷顏色與印製字型均不同,非屬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等情,此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監卡字第0981109000 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足稽本件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確非經交通部真正製發、而係由該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偽造,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乙○○與該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案件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復於遭通緝期間,為避免員警緝獲,竟偽造他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員警即時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至扣案之偽造「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629 號),為被告乙○○所有及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462號偵查卷第5、6、28、29、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62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街22巷26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6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署於98年4 月17日發布通緝,其為躲避查緝,竟以新臺幣1萬2,000元之價格,向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購買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其方式係乙○○於98年4 月28日前數日某時,在臺中市○○○○道附近某處,將其照片交付「阿德」,由「阿德」將乙○○照片貼於甲○○之汽車駕駛執照,續在上開地點由「阿德」將上述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乙○○。嗣乙○○於98年4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22巷26號緝獲,並在乙○○所攜之皮夾內扣得偽造之上述汽車駕駛執照,因而查獲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汽車駕駛執照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慧 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