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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街84號金順鴻銀樓內,佯稱選購金飾,利用店家疏於注意之機會,竊取乙○○所有重約1 兩之金手鍊1 條,得手後逕行離去。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4 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4號金宏興銀樓,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金戒指3 枚,得手後逕行離去,隨即前往鄰近之新竹市○區○○街38號金富成銀樓,將所竊得3 枚金戒指以2 萬7,2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廖鴻洲(涉犯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甲○○發覺上開金飾遭竊,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廖鴻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證。

(六)至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金手鍊為4 條,多於被告丙○○坦承竊取金手鍊1 條之部分,因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取金手鍊之數量,尚無法證實被告竊取金手鍊之數量為4 條,惟仍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丙○○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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