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 月間,自徐雅芳借得其向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經營「魔力寶貝」網路遊戲申請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及密碼後,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甲○○向「魔力寶貝」所申請之遊戲帳號「BBCALL」及密碼,復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7分至58分許之間,在新竹縣芎林鄉○○路429 號住處,藉由個人電腦設備連線至「魔力寶貝」網站,無故輸入前揭甲○○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入侵大宇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操作甲○○在該遊戲所創造之「拳三郎」虛擬角色,將甲○○前揭帳號內所有之「非常優良的紫水晶」2 個、「非常優良的騎士寶石」1個、「飾品技能見習卷」1個、「晴月守護神」1 個、「死灰螳螂」、「愛絲波波」、「黃蜂」等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丟棄後,再由其操作帳號「Z000000000」所創造之「炸醬乳臭味」虛擬角色,將上開虛擬物品、寵物拾起,藉此無故變更甲○○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甲○○。迨96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甲○○發現其上開帳號遭盜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於96年2、3月間,向其表哥即證人鍾昱琦借用「魔力寶貝」網路遊戲之帳號「naru1021」,一直使用到96年7、8月間,並無向證人徐雅芳借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亦無在9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使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第7、8頁)。惟查:
1、本件大宇公司所經營之「魔力寶貝」網路遊戲中,由遊戲帳號「BBCALL」所建立之「拳三郎」虛擬角色,係告訴人甲○○向大宇公司所申請使用無訛;又該虛擬角色中原有之「非常優良的紫水晶」2個、「非常優良的騎士寶石」1個、「飾品技能見習卷」1個、「晴月守護神」1個、「死灰螳螂」、「愛絲波波」、「黃蜂」等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係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7分至58分許遭丟棄等情,此有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 日帳號證明暨遊戲歷程調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另遊戲帳號「BBCALL」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至58分許,多次自IP位址「61.216.235.239」登入、登出,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至58分許,陸續丟棄上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再由帳號「Z000000000」所創造之「炸醬乳臭味」虛擬角色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陸續撿起上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經大宇公司查詢物品接收者之資料,該遊戲帳號「Z000000000」係證人徐雅芳向大宇公司所申請使用無誤,且經查詢IP位址「61.216.235.239」之結果,係證人林惠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而裝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429 號等情,此有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條件明細各1 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是本件告訴人甲○○所申請之遊戲帳號「BBCALL」,遭人無故輸入帳號及密碼,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7分至58分,自新竹縣芎林鄉○○路429 號藉由個人電腦設備連線至「魔力寶貝」網站,入侵大宇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丟棄上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再由遊戲帳號「Z000000000」所創造之「炸醬乳臭味」虛擬角色撿起該電磁記錄無訛。
2、被告乙○○固以其未曾向證人徐雅芳借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等語置辯。然查:
⑴證人徐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0至91年間,向大宇公司所經營「魔力寶貝」網路遊戲申請之遊戲帳號「Z000000000」及密碼後,而於96年8 月間,將遊戲帳號「Z000000000」借與遊戲帳號「naru1021」、角色名稱為「甜心」之使用人,事後得知該人就是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上開偵查卷第5頁)。
⑵證人鍾昱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他於89年間,向大宇公司所經營「魔力寶貝」網路遊戲申請之遊戲帳號「naru1021」及密碼,其角色名稱為「獅子」、「幸運喵喵」,自92、93年間起,開始將帳號「naru1021」借與被告乙○○使用,並自96年2、3月間入伍當兵後,即不曾使用帳號「naru1021」,並不知道角色名稱「甜心」之人係誰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上開偵查卷第6、7、24、25頁)。
⑶證人林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她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服務,提供被告乙○○在新竹縣芎林鄉○○路429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5534號偵查卷第5、6頁)。
⑷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稱:他於92年間,向大宇公司所經營「魔力寶貝」網路遊戲申請之遊戲帳號「BBCALL」,而於96年10月3日晚間8時許在家中上網發現其帳號遭盜用,及該帳號內所有之「非常優良的紫水晶」2 個、「非常優良的騎士寶石」1個、「飾品技能見習卷」1個、「晴月守護神」1 個、「死灰螳螂」、「愛絲波波」、「黃蜂」等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遭人變更,之後向大宇公司查詢才得知係遭人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7分至58分許變更上開電磁記錄,且事後被告乙○○還有在玩該遊戲,並曾打電話及在遊戲中留言給他叫他不要追訴,當時被告乙○○的帳號角色叫「甜心」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93 號偵查卷第5、6頁)。
⑸被告乙○○雖否認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惟伊承認於96年2、3月間,向其表哥即證人鍾昱琦借用「魔力寶貝」網路遊戲之帳號「naru1021」,而證人鍾昱琦當時因入伍當兵後,即不曾使用該帳號;而證人徐雅芳表示於96年8 月間,將遊戲帳號「Z000000000」借與遊戲帳號「naru1021」、角色名稱為「甜心」之使用人,另告訴人甲○○亦指稱事後被告乙○○仍有使用名稱為「甜心」之角色而在遊戲中留言給他,足見被告乙○○確有利用證人鍾昱琦所申請之帳號「naru1021」並更改角色名稱為「甜心」後,而於96年8 月間,向證人徐雅芳借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並參以證人鍾昱琦乃被告乙○○之表哥,另證人徐雅芳又與被告徐雅芳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可能。此外,復有大宇公司函覆查詢結果2 份及帳號證明暨遊戲歷程調閱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22頁),可知甲○○向「魔力寶貝」所申請之遊戲帳號「BBCALL」遭人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37分許起多次登入該遊戲,經查詢IP位址後確為證人林惠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服務,提供被告乙○○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429 號之家中使用,且被告乙○○將遊戲帳號「BBCALL」、角色名稱為「拳三郎」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丟棄後,再操作帳號「Z000000000」所創造之「炸醬乳臭味」虛擬角色,將上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拾起等情,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伊未向證人徐雅芳借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亦無在9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使用遊戲帳號「Z000000000」云云,實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上開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不詳時、地,知悉告訴人甲○○之帳號及密碼,未經告訴人之許可或同意而以輸入告訴人甲○○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甲○○於大宇公司所屬伺服器主機「獅子」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告訴人甲○○帳號「BBCALL」內前揭之虛擬物品、寵物之電磁記錄丟下,並移轉至其所使用之帳號「Z000000000」、角色名稱為「炸醬乳臭味」之帳戶內而取得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2、被告乙○○先後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甲○○之帳號及密碼,並無故取得告訴人甲○○多樣虛擬寶物、寵物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時間、空間均緊密接合,為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考量電腦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不惟對個人生活造成損失,且對社會秩序之安定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而被告乙○○卻以不詳方式知悉告訴人甲○○之帳號及密碼,並無故取得告訴人甲○○所得使用之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