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柒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7 月3 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6年1月30日確定,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5年9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6年4 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上開2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2 月25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662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90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0年8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字第8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3 月5 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1年10月28日確定,於93年1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 月11 日 晚上8 、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3巷11號6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時25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43號新中興醫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 包毛重0.25公克(送驗淨重0.0747公克,驗餘淨重0.0665公克)、注射針筒5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