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 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12月8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執行成效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新竹縣新埔鎮○○路○○段41巷15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 日傍晚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1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數量淨重0.1415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鑑定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1415公克、驗餘淨重0.138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098010000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第52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