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廖恊全」署名貳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廖恊全」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96年9 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向廖恊全取得廖恊全本人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29日,未經廖恊全本人同意,冒用廖恊全名義向遠傳電信心心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街54號1 樓),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己使用,而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廖恊全」之署名,並檢附廖恊全之身分證影本,將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交付給遠傳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申請書,致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廖恊全本人所為之申請,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恊全、遠傳電信心心企業社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申請通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詐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乃自行持用,並詐得使用該門號電信服務迄96年12月間價值共達新臺幣(下同)2,516 元之不法利益。嗣後因甲○○未按期繳納電信通話費,經遠傳公司向廖恊全要求繳費,廖恊全始查知上情(起訴書原認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043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案經廖恊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被告甲○○在96年9 月29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廖恊全」署名2 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廖恊全」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