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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5樓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6、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11月1 日以78 年度上訴字第8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嗣經80年之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再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於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最高法院於79年1 月25日以79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另於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9 月13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7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6 月,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3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5年10月11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7 月、3 月,經96年減刑後,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繼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6年1 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96年減刑後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96年減刑後為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及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118 號5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7年8 月22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10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3950ng/ml 、嗎啡濃度為43553ng /ml ,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13倍、145 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8 月22日前回溯26小時間之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8 月22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累犯前科,且各該罪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及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上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惟依其自78年以來,屢屢因施用毒品所犯之案件,足徵被告甲○○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及心理依賴,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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