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⑴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2年3 月14 日 入監執行,並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1 月又18日。⑵又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6 號、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再與上開⑴所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1 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於94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於9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8 號前配合員警盤查,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