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余建居」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余建居」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之麗池公園內,拾獲戊○○所遺失之SAMSUNG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甲○○所遺失之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共2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 月中旬,在新竹市○○路188 號5 樓,交付予不知情之蔡昆哲使用。嗣警調閱相關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SAMPO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手機係乙○○所有,於96年8 月30日18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停車場內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縣巿公園內,向「阿正」收受該手機。 四、嗣丙○○於96年8 月30日晚間某時,持上開向「阿正」收受之SAMPO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前往新竹市○○路○ 段142 號「永信通信器材行」兜售,為隱匿其收受贓 物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簽「余建居」之署押1 枚於買賣合約書上,再將該合約書交付於不知情之永信通信器材行負責人楊志仁而行使之,以新臺幣800 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楊志仁,足以生損害於余建居。嗣警調閱相關通聯記錄,始循線查始上情。 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1 巷旁之停車場內,徒手竊取丁○○管領、停放於該處而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MXO-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翌 (19) 日16時40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十八尖山第二層停車場時,為警攔查便棄車逃逸,經警採集上開機車上之指紋送鑑驗比對,結果與丙○○指紋卡之右拇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六、案經丁○○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戊○○、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明其等確實分別於上開所示之時、地,手機遺失及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蔡昆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侵占而來之手機,交付予證人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楊志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持向綽號「阿正」男子收受之贓物即手機1 支,至證人所經營之通訊行以冒「余建居」名義之偽造文書方式,將該手機賣予不知情之證人楊志仁之事實。 (五)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證人所管領之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件、買賣合約書1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70162996號鑑驗書1 件,佐證上述被告之侵占、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被告偽造之「余建居」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