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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前夫妻關係。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經營之太子檳榔攤於結束營業前,未獲告知,竟心生不滿,乃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8號2 樓處,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擦傷挫傷、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兩側上臂及背部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2 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以書面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12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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