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8 號、第865 號、第867 號、第947 號、第1025號、第147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分別搶奪或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卯○○等人之財物,並將得手後之財物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贈送他人或寄放、丟棄他處。嗣經失主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所得財物之去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 二、案經乙○○、丁○○、甲○○與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據: (一)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及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 、6 、9 、11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 698 號偵查卷第11、12、37至39、42、43頁,98年度偵字第947 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1470號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3、42頁)。 (二)被害人子○○、己○○、辛○、辰○○、壬○○、庚○○、丑○○等人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1 、4、5、7、8、10、15、16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176 號偵查卷第16、17頁,98年度偵字第865 號偵查卷第9、10頁,98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第9至11、27至29頁,98年度偵字第1025號偵查卷第8至10頁,上開第947 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第1470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三)證人寅○○、巳○○、李忠榮、李永團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 、12、13、14之犯罪事實(見上開第698 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86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025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四)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他曾受友人即被告戊○○所託,於97年9月9日中午左右駕駛車號LX-287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街等地搭載被告戊○○及載運2扇白鐵門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見上開第69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 (五)證人江俐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戊○○曾於97年9 月9日中午左右,至她經營之「鈞鼎企業社」變賣2扇白鐵門,因而得款計2,700元之事實(見上開第698號偵查卷第17、18頁)。 (六)證人曹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戊○○曾於97年9 月25、26日中午1時30分許,向其兜售1臺華碩廠牌手提電腦1臺之事實(見上開第147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七)證人程連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戊○○因積欠其債務,而於97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許,先後寄放液晶電視各1臺至其住處之事實(見上開偵字 第865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八)證人羅福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他於97年10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遇見被告戊○○,因見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數位相機等物品,被告戊○○始向他坦承其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見上開第176號偵查卷第7至10頁)。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電腦車輛尋獲紀錄單1 紙:證明失竊之機車1輛、手提電腦暨行李箱各1個、桌上型手提電腦1臺、液晶電視2臺業已尋獲,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丙○○、被害人丑○○、壬○○及證人巳○○等人領回之事實(見上開偵字第865 號偵查卷第19頁,第1025號偵查卷第15頁,第147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 (十)證人江俐妘所提供之「鈞鼎企業社」收據2 張、現場與贓(證)物相片計72張等:證明被告戊○○行竊地點、物品及曾前往「鈞鼎企業社」變賣白鐵之事實(見98年度他字第156 號偵查卷第5 頁,上開第176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698 號偵查卷第19至21、41頁,第865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947 號偵查卷第27至38頁,第1025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1470號偵查卷第19至26頁)。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之氣窗、玻璃具有防盜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甚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本件: 1、徒手行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卯○○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2、徒手或以自備鑰匙分別行竊於如附表編號5、6、8 所示之被害人己○○、告訴人徐建凱、被害人辰○○等人財物、機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3、徒手翻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後行竊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徒手翻越如附表編號9 、15、16所示之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庚○○、丑○○等人住處具有防盜功能之氣窗後侵入行竊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徒手翻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壬○○住處之圍牆及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後侵入行竊財物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4、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鐵撬棍子、月眉剪等工具,分別行竊如附表編號2 、3、7、14所示之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告訴人周玉安、被害人辛○、力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白鐵門、電纜線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持上開月眉剪翻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和隆實業公司圍牆並行竊該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持上開鐵撬棍子破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甲○○住處門鎖後侵入行竊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以徒手攀爬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子○○住處2 樓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打破陽臺玻璃侵入行竊財物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普通搶奪、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且於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軍刑法、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違背安全駕駛及多筆竊盜刑事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茲念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於97年6月5日上揭竊盜犯行經假釋而出監後,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搶奪犯行,復於假釋期滿後,短短1個月間另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盜得之財物價值、數量均非微,造成被害人卯○○等人損害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戊○○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除曾於95年12月間,均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①於96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於96年4 月18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④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戊○○入監執行於97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即於假釋期內之97年7、8月間內又再犯竊盜犯行,而經本院⑤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⑦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於上開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97年9、10月間又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16所示之15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戊○○確有竊盜之習慣,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等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等正確觀念、性格,俾其等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 │被害人財物及去向 │主文罪名及│ │ │ │ │ │ │ │宣告刑 │ │ │ │ │ │ │ │ │ ├──┼────┼─────┼───┼─────┼───────┬─────┼─────┤ │1 │97年6、7│新竹縣湖口│卯○○│徒手自許玉│金項鍊1條(重 │變賣得款約│戊○○犯搶│ │ │月間某日│鄉中興國小│ │環後方行搶│量約3錢多)。 │新臺幣(下│奪罪,累犯│ │ │下午4 時│附近道路。│ │。 │ │同)1 萬多│,處有期徒│ │ │許。 │ │ │ │ │元,供己花│刑拾月。 │ │ │ │ │ │ │ │用。 │ │ ├──┼────┼─────┼───┼─────┼───────┼─────┼─────┤ │2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臺灣自│以六角扳手│白鐵門1扇(市 │變賣得款約│戊○○犯攜│ │ │9 日上午│鄉○○路自│來水公│(約15公分│價約2萬元)。 │1,312 元,│帶兇器竊盜│ │ │11時許。│來水公司第│司 │,未扣案)│ │供己花用 │罪,累犯,│ │ │ │三區管理處│ │拆卸。 │ │。 │處有期徒刑│ │ │ │湖口營運處│ │ │ │ │捌月。 │ │ │ │高架配水池│ │ │ │ │ │ │ │ │。 │ │ │ │ │ │ ├──┼────┼─────┼───┼─────┼───────┼─────┼─────┤ │3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乙○○│以六角扳手│白鐵門1扇(市 │變賣得款約│戊○○犯攜│ │ │9 日下午│鄉中興村吉│ │(約15公分│價約2萬元)。 │1,400 元,│帶兇器竊盜│ │ │14時。 │安街27號。│ │,未扣案)│ │供己花用。│罪,累犯,│ │ │ │ │ │拆卸。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4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子○○│先徒手攀爬│人民幣約400、 │不知去向。│戊○○犯攜│ │ │14日凌晨│鄉○○路16│ │至2 樓陽臺│500元。 │ │帶兇器毀壞│ │ │3、4時許│巷6號。 │ │,再以放置├───────┼─────┤安全設備竊│ │ │。 │ │ │在陽臺上之│茶具3、4組、小│變賣得款,│盜罪,累犯│ │ │ │ │ │鐵棍打破玻│型機車1輛(市 │供己花用。│,處有期徒│ │ │ │ │ │璃後侵入屋│值約1、2萬元)│ │刑捌月。 │ │ │ │ │ │內竊取財物│、腳踏車1輛。 │ │ │ │ │ │ │ │。 │ │ │ │ ├──┼────┼─────┼───┼─────┼───────┼─────┼─────┤ │5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己○○│直接侵入後│現金700元。 │供己花用。│戊○○犯竊│ │ │14日上午│鄉鳳山村鳳│ │以徒手行竊│ │ │盜罪,累犯│ │ │10時30分│山崎1之2號│ │。 │ │ │,處有期徒│ │ │許。 │。 │ │ │ │ │刑伍月。 │ ├──┼────┼─────┼───┼─────┼───────┼─────┼─────┤ │6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丙○○│以自備鑰匙│車號MXQ-317號│拆卸後放置│戊○○犯竊│ │ │22日凌晨│鄉○○路66│ │(未扣案)│重型機車1輛( │在新竹縣湖│盜罪,累犯│ │ │2 時30分│號附近。 │ │行竊。 │市值約5,000元 │口鄉中興村│,處有期徒│ │ │許。 │ │ │ │)。 │吉安街3巷1│刑伍月。 │ │ │ │ │ │ │ │號,已發還│ │ │ │ │ │ │ │ │徐建凱。 │ │ ├──┼────┼─────┼───┼─────┼───────┼─────┼─────┤ │7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辛 ○│以鐵撬棍子│白鐵門2扇(市 │變賣得款約│戊○○犯攜│ │ │24日中午│鄉○○街34│ │(約1 公尺│值約2萬元)。 │7,000 多元│帶兇器竊盜│ │ │12時許。│巷16弄15號│ │未扣案)拆│ │,供己花用│罪,累犯,│ │ │ │。 │ │卸。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 │捌月。 │ ├──┼────┼─────┼───┼─────┼───────┼─────┼─────┤ │8 │97年9 月│新竹縣新豐│辰○○│直接侵入以│筆記型電腦1臺 │變賣得款約│戊○○犯竊│ │ │26日上午│鄉新豐村紅│ │徒手行竊。│(市值約3萬2,0│1、2萬元,│盜罪,累犯│ │ │7 時30分│毛342號。 │ │ │000元)。 │供己花用。│,處有期徒│ │ │許。 │ │ │ │ │ │刑伍月。 │ ├──┼────┼─────┼───┼─────┼───────┼─────┼─────┤ │9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丁○○│踰越氣窗窗│外幣數種(折合│不知去向。│戊○○犯踰│ │ │30日上午│鄉中興村安│ │戶進入後以│新臺幣約5,000 │ │越安全設備│ │ │某時許。│宅五街61號│ │徒手行竊。│元)。 │ │竊盜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項鍊9條(約7萬│項鍊2條贈 │徒刑捌月。│ │ │ │ │ │ │5,000元)及金 │送他人,其│ │ │ │ │ │ │ │飾1批。 │餘項鍊及金│ │ │ │ │ │ │ │ │飾變賣得款│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LV包包1個(約4│贈送他人。│ │ │ │ │ │ │ │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百貨公司禮券數│供己消費花│ │ │ │ │ │ │ │張(約2萬元)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碩筆記型電腦│變賣得款供│ │ │ │ │ │ │ │1 臺、桌上型電│己花用。 │ │ │ │ │ │ │ │腦1 臺、液晶螢│ │ │ │ │ │ │ │ │幕1臺、CANON數│ │ │ │ │ │ │ │ │位相機1臺、GUE│ │ │ │ │ │ │ │ │SS手提包1只、 │ │ │ │ │ │ │ │ │大機車包1只、 │ │ │ │ │ │ │ │ │旅行箱1只。 │ │ │ ├──┼────┼─────┼───┼─────┼───────┼─────┼─────┤ │10 │97年9 月│新竹縣新豐│壬○○│踰越圍牆及│手提電腦(約3 │抵押給曹建│戊○○犯踰│ │ │下旬某日│鄉瑞興村2 │ │窗戶後以徒│萬元)1臺。 │國(已發還│越牆垣安全│ │ │中午某時│鄰崁頭34之│ │手行竊。 │ │壬○○)。│設備竊盜罪│ │ │許。 │17號。 │ │ ├───────┼─────┤,累犯,處│ │ │ │ │ │ │電視1臺。 │變賣得款供│有期徒刑捌│ │ │ │ │ │ │ │己花用。 │月。 │ ├──┼────┼─────┼───┼─────┼───────┼─────┼─────┤ │11 │97年10月│新竹縣湖口│甲○○│以鐵撬棍子│電視1臺、茶具3│變賣得款,│戊○○犯攜│ │ │4 日上午│鄉○○路76│ │(約1 公尺│組。 │供己花用。│帶兇器毀壞│ │ │9時許。 │巷36弄9 號│ │,未扣案)│ │ │安全設備竊│ │ │ │4樓。 │ │破壞門鎖後│ │ │盜罪,累犯│ │ │ │ │ │侵入。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捌月。 │ ├──┼────┼─────┼───┼─────┼───────┼─────┼─────┤ │12 │97年9 月│新竹縣湖口│瑞軒科│踰越圍牆後│液晶電視2臺( │放置「程連│戊○○犯踰│ │ │下旬某日│鄉○○○路│技股份│進入以徒手│32吋、42吋各1 │民」家,已│越牆垣竊盜│ │ │下午5 時│2號。 │有限公│行竊。 │臺,市價共6萬 │發還予瑞軒│罪,累犯,│ │ │許。 │ │司 │ │元)。 │科技股份有│處有期徒刑│ │ │ │ │ │ │ │限公司領回│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液晶電視1臺。 │放置其阿姨│ │ │ │ │ │ │ │ │家已被人拿│ │ │ │ │ │ │ │ │走。 │ │ ├──┼────┼─────┼───┼─────┼───────┼─────┼─────┤ │13 │97年10月│新竹縣湖口│和隆實│踰越圍牆後│電纜線1批(市 │與編號14所│戊○○犯攜│ │ │4 日夜間│鄉○○路1 │業公司│,以月眉剪│值約20萬元)。│竊取之電纜│帶兇器踰越│ │ │某時至翌│段2號。 │ │(已丟棄)│ │線1 批一起│牆垣竊盜罪│ │ │日凌晨 │ │ │剪斷電纜線│ │變賣得款約│,累犯,處│ │ │。 │ │ │。 │ │1、2萬元,│有期徒刑捌│ │ │ │ │ │ │ │供己花用。│月。 │ ├──┼────┼─────┼───┼─────┼───────┼─────┼─────┤ │14 │97年10月│新竹縣湖口│力龍工│以月眉剪(│電纜線1批(長 │與編號13所│戊○○犯攜│ │ │10日凌晨│鄉○○○路│程股份│已丟棄)剪│約50公尺,市值│竊取之電纜│帶兇器竊盜│ │ │。 │3 號(昇鑫│有限公│斷電纜線。│約5萬元)。 │線1 批一起│罪,累犯,│ │ │ │精密公司)│司 │ │ │變賣得款約│處有期徒刑│ │ │ │。 │ │ │ │1、2萬元,│捌月。 │ │ │ │ │ │ │ │供己花用。│ │ ├──┼────┼─────┼───┼─────┼───────┼─────┼─────┤ │15 │97年10月│新竹縣湖口│庚○○│踰越氣窗窗│日幣1萬元。 │不知去向。│戊○○犯踰│ │ │16日上午│鄉鳳山村國│ │戶後進入以├───────┼─────┤越安全設備│ │ │某時。 │強街1 巷27│ │徒手行竊。│電腦主機及其相│電腦主機及│竊盜罪,累│ │ │ │之3號。 │ │ │關設備(螢幕、│其相關設備│犯,處有期│ │ │ │ │ │ │鍵盤、滑鼠、喇│、數位相機│徒刑捌月。│ │ │ │ │ │ │叭)、數位相機│計變賣得款│ │ │ │ │ │ │ │1臺。 │1、2萬元,│ │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洗衣籃1個。 │已丟棄。 │ │ ├──┼────┼─────┼───┼─────┼───────┼─────┼─────┤ │16 │97年10月│新竹縣湖口│丑○○│踰越氣窗窗│現金2,600或3,6│供己花用。│戊○○犯踰│ │ │17日中午│鄉鳳山村國│ │戶後進入以│600元。 │ │越安全設備│ │ │某時許。│強街31巷3 │ │徒手行竊。├───────┼─────┤竊盜罪,累│ │ │ │號。 │ │ │筆記型電腦1臺 │已發還邱錦│犯,處有期│ │ │ │ │ │ │、旅行箱1個。 │富。 │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DVD放影機1臺。│不知去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