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元鴻企業行」印文計拾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水電師傅,於民國96年9 月初,向甲○○承攬位於新竹市○○路782 號之透天房屋之水電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乙○○並於96年9 月6日、8日、12日、13日,陸續向甲○○預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3萬、6萬元及2萬元,並於96年9 月中旬,向甲○○表示工程完工,要求給付尾款12萬1,639 元,甲○○乃要求乙○○提供進貨購料單據以供查核,乙○○明知其並未向「元鴻企業行」進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6 日,在其新竹市○○路182號2樓之7住所內,以其於96年7月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元鴻企業行」印章,蓋於自行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估價單計10紙,以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計11紙而偽造之,並於同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偽造「元鴻企業行」估價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一併交予甲○○收執而加以行使,向甲○○佯稱其係向「元鴻企業行」進貨,要求甲○○給付工程尾款,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詐術,並足生損害於「元鴻企業行」。嗣經甲○○查證新竹地區僅有「元鴻企業社」,並無「元鴻企業行」,發覺有異故未交付尾款,致未得逞,乙○○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復據: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甚詳,其稱略以:她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因其位在新竹市○○路782號3、4 樓之處所要裝修兩套衛浴設備及水電,於96年9月6日起請被告乙○○幫忙施工及買材料,她本人支付材料費,並以實際施工天數計算工資,被告乙○○總共施工約7 天,且請其他3個工人施工,所以她於96年9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2日先後支付3萬元、3萬元、6萬元,其中6萬元是向電力公司改裝電表費用,但被告乙○○又說材料錢不夠,所以她於同年月13日又支付2 萬元,後來被告乙○○於96年9 月20日又說要請尾款12萬1,639 元,且於96年10月2 日始提出蓋有「元鴻企業行」之估價單,但經她查證新竹縣市只有1 個「元鴻企業社」,並沒有「元鴻企業行」之公司,她於96年10月中旬向元鴻企業社的老闆李天榮證實,該公司並未出具任何估價單給被告李育成,且被告乙○○之工程單據不實浮報材料錢,又重複需列材料項目,所提出的貨並沒有全額用到工程中,而且水電工程有瑕疵,像線材部分,因家裡3 、4 樓之坪數相加約有20坪,不可能用到20捆(2000公尺)的線材,另外加壓馬達之型號、電表之數量之不符,被告乙○○都是虛報,所以認為被告李育成是偽造「元鴻企業社」之估價單,就沒有再交付尾款12萬1,639 元等語(見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4至6、13至15、33至35頁,97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6、24、25頁)。 (二)證人李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略以:他目前在新竹市○○街50號經營水電材料買賣,店名叫「元鴻企業社」,沒有聽過在新竹縣市有「元鴻企業行」,也完全不認識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估價單及出貨單均不是由元鴻企業社所賣出,且經他檢示後,發現該估價單及出貨單之各項零件價格比平常高出很多等語(見上開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 (三)被告乙○○所立具之96年10月3 日收據、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偽造之估價單、出貨單影本各1 份(見97年度他字第271號偵查卷第2頁,上開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第23至28、30至38頁):佐證被告乙○○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14萬元後,另具狀請求尾款12萬1,639元之事實。 (四)甲○○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8張(見上開第271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3748號偵查卷第35頁):佐證被告乙○○所施工之水電工程零件項目與其出具之估價單、出貨單不相符,且有短少情形。 (五)證人李天榮所提供之元鴻企業社名片、元鴻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見上開第3748號偵查卷第34、39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乙○○為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竟持先前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元鴻企業行」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估價單上偽蓋「元鴻企業行」印文,表示其向「元鴻企業行」之不實進貨事項,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出貨單上偽造不實之出貨事項,並同時持向告訴人甲○○行使之,幸經告訴人甲○○察覺有異致未交付尾款予被告乙○○,但已足生損害於「元鴻企業行」。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次第: 1、間接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係為間接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估價單上偽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3、想像競合:被告乙○○係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估價單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出貨單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固不構成累犯,已徵其素行非善,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估價單上偽蓋「元鴻企業行」印文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出貨單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鴻企業行」,所為實不足取,所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估價單上所偽蓋「元鴻企業行」印文,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出貨單,固係被告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予告訴人甲○○收執,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339條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印文之數量、內容 │ ├──┼───────────┼─────────────┤ │ 一 │96年9月5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新臺幣【下同】7,640 元│ │ │ │1 紙。 │ │ ├──┼───────────┼─────────────┤ │ 二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30,854元)1紙。 │ │ ├──┼───────────┼─────────────┤ │ 三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1,373元)1紙。 │ │ ├──┼───────────┼─────────────┤ │ 四 │96年9月6日估價單(金額│「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463元)1紙。 │ │ ├──┼───────────┼─────────────┤ │ 五 │96年9月13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14,078元)1紙。 │ │ ├──┼───────────┼─────────────┤ │ 六 │96年9月14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800元)1紙。 │ │ ├──┼───────────┼─────────────┤ │ 七 │96年9月14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4,769元)1紙。 │ │ ├──┼───────────┼─────────────┤ │ 八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3,320元)1紙。 │ │ ├──┼───────────┼─────────────┤ │ 九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8,668元)1紙。 │ │ ├──┼───────────┼─────────────┤ │ 十 │96年9月15日估價單(金 │「元鴻企業行」之印文1枚。 │ │ │額2,900元)1紙。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 │ 一 │96年9月6日出貨單(金額│ │ │新臺幣【下同】7,541元 │ │ │)1紙。 │ ├──┼───────────┤ │ 二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5,000元)1紙 │ ├──┼───────────┤ │ 三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49元)1紙。 │ ├──┼───────────┤ │ 四 │96年9月7日出貨單(金額│ │ │1,554元)1紙。 │ ├──┼───────────┤ │ 五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19,720元)1紙。 │ ├──┼───────────┤ │ 六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885元)1紙。 │ ├──┼───────────┤ │ 七 │96年9月8日出貨單(金額│ │ │1,186元)1紙。 │ ├──┼───────────┤ │ 八 │96年9月10日出貨單(金 │ │ │額7,760元)1紙。 │ ├──┼───────────┤ │ 九 │96年9月11日出貨單(金 │ │ │額16,709元)1紙。 │ ├──┼───────────┤ │ 十 │96年9月12日出貨單(金 │ │ │額1,230元)1紙 │ ├──┼───────────┤ │ 十 │96年9月13日出貨單(金 │ │ 一 │額1,440元)1紙。 │ └──┴───────────┘